二审内退劳动争议判决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x于2009年3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
1、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马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马x调入济源市xx蔬菜公司工作,1994年12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济源市xx蔬菜公司改制成立为济源市xx公司。1998年3月,济源市xx管理局(以下简称xx局)下发《关于在岗职工内退(试点)的有关规定》(济盐[1998]7号),该文件经1998年3月27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文件规定:局机关和xx公司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在岗人员一律内退。
内退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式退养人员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工龄工资洗理费,其技能工资按在岗人员现行的等级标准执行,岗位工资从内退之日起享受原岗位工资半年后转入第一岗次。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2003年5月,马x时任工会副主席,2003年5月12日马x申请办理内退,同年5月19日,经xx局审批马x内退,另每月补助70元。1998年4月1日起,xx公司根据济盐[1998]5号文件,对在岗职工实行岗位实绩效益工资制度,改变原实行的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效益工资两部分组成。
但马x的内退待遇,xx公司仍根据1994年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按济盐[1998]7号文件规定的内退人员工资计算方法支付,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马x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马x认为应按同岗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70%计算内退待遇。2008年马x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xx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补发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009年2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马x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马x于2003年5月内退,之后xx公司未为马x安排工作,马x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马x要求xx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马x系根据济盐(1998)7号文件的规定内退,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xx公司按月支付马x内退待遇至今,并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由于xx公司对马x内退待遇的具体执行标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xx公司根据济盐(1998)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马x内退待遇,并于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制定增补方案,对马x的内退待遇予以增补,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因此,马x要求xx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的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马x要求xx公司恢复其工作至退休,按在岗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马x要求xx公司补发其内退期间少发工资27712.5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x负担。
马x上诉称:马x至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剥夺马x的劳动权利成连续侵权状态,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马x近年来才知道xx公司没有按济盐(1998)7号文件执行工资标准,因此,申诉时效不应从内退之日开始计算。文件规定了具体的内退工资标准,并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该文件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马x内退后按济盐(1998)7号文件领取工资长达数年,未提出异议,已超过仲裁时效。xx公司分四次增长内退人员的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x根据济盐(1998)7号文件申请内退,xx公司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对马x内退事宜已协商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马x要求恢复工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内退待遇,双方应按济盐(1998)7号文件执行。该文件规定:内退人员享受的工资为(岗位技能)×70%联动工资等,根据情况,内退人员随在职人员工资调整而调整。马x认为其工资水平应一直相当于同岗位人员工资的70%,但该文件所指的70%是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的70%,而不是在职人员全额工资的70%,xx公司在职人员已不再实行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制度,马x已离职,也不存在与xx公司的在岗职工进行“同岗位”比较的条件,且文件所指的内退人员工资调整是“根据情况”进行的调整,而非必须按在岗人员工资的70%进行调整,故马x的该项主张与该文件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闫xx
代理审判员商xx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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