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企业竞争力的增强,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使我国本已十分薄弱的社会信用体系更加雪上加霜。于是,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被提到公司法修改日程中。
那么,何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呢?它是指为阻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它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关系失衡的情况而创设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
其实,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最奇妙之处就在于它割断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公司债权人在得不到清偿时却不得穿越公司这层面纱或者这堵墙,向其背后的股东索债。
法律为什么如此设计公司制度呢,显然是为了解决经济高速发展中筹集巨额资本的问题。当投资者不必为自己一次不谨慎的投资行为埋单而倾家荡产时,他们才能毫无顾忌地投资。这也正是为什么公司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投资者青睐,并迅速发展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组织形态的原因。但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创设,虽使股东责任减轻,可并没有消灭公司风险,只是把这些风险转嫁给了公司债权人,而法律相信公司债权人有能力通过对公司的资信调查和要求实施担保来保护自己。
然而,让公司制度的设计者们始料不及的是,股东们在公司面纱的遮掩下,有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过度转嫁风险的冲动,这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于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判例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要求在特定场合下,公司股东要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用以救济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当然,这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一旦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后,公司独立人格又恢复了。
然而,在公司法修改时引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时却面临两个难题:其一,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判例形成的规则,基本上是通过司法实践来运用的,并且法官适用这一规则时的理由也五花八门,极不统一。而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如果承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我们就必须在成文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怎样规定,是原则性地规定还是具体化地规定就成为难点。其二,有些学者仍然担心,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须依赖法官在审理个案时进行具体判断。这要求有一个高素质和丰富的判案经验的法官队伍。显然,这在我国是不尽人意的。一旦引入这一规则而又被滥用,就会形成新的不公平,甚至撼动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根基。这种担心不无道理。
面对这两个难题,笔者认为:第一,我们必须肯定我国引入这一规则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司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十分严重,另一方面是由于本次修改公司法将要大幅度降低组建公司的门槛,给公司设立人更多的自治空间,并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针对这种状况,若没有这把悬在居心不良的股东头上的利剑,以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绳之以法”的话,公司人格被滥用的现象将会更加严重,信用体系将进一步恶化。
第二,我们应当关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包括一些相关司法文件中成文规定之尝试。这其中最值得称道的是最高法院在2003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存在本规定所列的滥用公司人格的特定事由时,判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该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尽管该意见稿还有一些不周延之处,但毕竟是在成文法层面上进行立法的积极尝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当然,这种尝试也告诉我们,我国公司法对这一规则的规定应以较为原则为基准,为司法解释留下较大空间。
第三,实践中必须严格控制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防止该规则的滥用。如在主体要件上要强调,原告只能是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局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积极股东;在行为要件上要把握,股东是否有具体滥用行为,诸如滥用公司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过大的,财产、业务、人事等混同的,支配股东过度控制的等等;在结果要件上要严控,股东不仅有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恶意,给公司债权人或相关利益者带来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清偿。只要严格控制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要件,滥用这一规则的现象就很难发生。
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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