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9日晚,黄某临时受雇于发包人,在发包人的指示下从事施工道路的清扫工作。他在清扫道路时死于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黄某妻子徐某依法向景德镇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景德镇市人保局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当日,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2013年3月20日,景德镇市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故死者黄某造成的伤害系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不服,依法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仍不服,于2013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黄先生是用人单位的临时工。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先生被用人单位指派,在他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清理道路淤泥。他死于交通事故。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已形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要求的事实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黄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用人单位与黄先生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证明,没有相关工伤保险材料,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市人保局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黄先生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利用自身劳动能力依法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工作时间、地点、任务等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用工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行政诉讼审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市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有举证义务。但用人单位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权,并承担未提供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因清理道路的需要临时雇用黄某、李某打扫道路。指导黄、李每天晚上8:00至凌晨4:00清理施工道路上的淤泥,报酬为150元/天,可确定为黄、李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时间,地点和工作内容由业主安排、管理和限制,劳动报酬也由用人单位支付,构成双方的劳动关系。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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