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的司法解释如下:
1、环境保护法是一个新兴的处于迅速发展和变化中的法律部门,其称谓在各国立法和理论上的表述上有相当的差异。有称环境法,有称公害法,有称污染控制法,有称自然资源保护法等。我国在立法上称为环境保护法;
2、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环境关系也是一种利益关系,政府、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构成农村环境利益结构中的利益主体,在农村环境保护中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解决农村环境问题,保护农村环境,必须要明确界定三者的环保角色,合理配置三者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职责),建立起能够协调各种矛盾的利益平衡机制。
(一)政府在农村环境法律保护中的主导地位
1.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保护环境的局限性。工农业经济组织,是指在农村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作为理性经济人,以在环境利用中降低成本、获得最大利润为最终目标,环境保护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虽然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规制乡镇企业防治环境污染行为规范,新《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了公司企业要履行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但是工农业经济组织仍然是“能污尽污”,知法犯法。另外,由于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特殊公益性质,工农业经济组织缺乏主动保护的动力。农村居民作为生活在农村的人民群众,是农村生态环境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体地位并未显现出来,并且农民还处于既是农村环境的享有者和利用者,又是农村环境的破坏者和受害者尴尬境地。
2.农村环境保护中政府主导地位的确立。与工农业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不同,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享有者,拥有有效配置资源的权力,并掌握着关系国计民生的各类资源,它在环境保护领域所拥有的优势是其他二者无法比拟的。政府具有的普遍性的影响力和特有的强制力为政府环境行政权力的行使提供了保障。从行政管理学角度而言,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环境保护作为公共服务领域一项重要的社会事务,理应由政府来承担。由于环境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利益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政府应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职责。从法学角度而言,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则具体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项环保职责,从而使环境保护成为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其中第16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其他各个单行环境资源法律中也都相应地确立了政府环保的基本职能。这些规定为政府主导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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