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审理难点及成因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10:15:34 348 人看过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云南是矿产资源大省,现已发现各类矿产142种,占全国已发现矿种的83.04%。探明资源储量的矿产86种,61种固体矿产保有资源储量排在全国前十位。近年来省内外大量资本涌入到了开发云南矿产资源的行列中来,形成了云南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的支撑点。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涉及相关矿产资源的案件逐年增加,全省各级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数量均不同程度有所上升,从案件类型来看主要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纠纷;采矿权承包纠纷;合作经营、合伙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股权纠纷、合伙纠纷、侵权纠纷等。此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政策性较强,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不完善,很多方面还欠缺具体明确的规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一定困惑,有的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各地法院审理中认定的标准和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裁判结果各异。从案件的标的来看均比较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多则上千万,一旦处置不慎,将会对当地经济的发展带来较大的影响。此类案件已经成为当前法院民事审判中的疑难、复杂、热点案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法律的规定与当前整个矿业市场经营的现状有相当大的反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目前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主要适用的两部法律法规,上述法规均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同时规定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要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但从起诉到法院的此类案件的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目前采取承包方式是整个矿业市场经营中普遍采取的一种方式,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大量都是采取承包方式。因此,从目前法院掌握和了解的情况来看,整个矿业市场的经营方式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比较大的冲突。从我们调研了解的情况上看,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对于符合转让条件的当事人转让还需要经过批准。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的转让不符合国家的要求,达不到相应的资质条件。因此,普遍存在当事人恶意逃避审批的情况。

2、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不属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重心。从政府主管部门来讲,对于矿山的承包、合伙、转让等都视为企业自己的事情,不愿意管理,也不知道如何管理。同时,从实践中看,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转让存在两种后果,一种是导致私挖乱采,造成安全隐患。而另一种情况是通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吸收了外地的大量资金,对整个矿山进行了升级改造,增加了矿山的生产能力和安全指标,有的转让直接就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当地政府对此是持鼓励态度。因此对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等问题没有管理意识。

3、目前规模较大的矿山和大多数有色金属的探矿权、采矿权证的办理都集中在省国土资源厅,而日常的管理又在当地国土部门。从我们与当地有关部门座谈的情况来看,当地国土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几乎不涉及这方面。同时,未经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证在实践中有一定的隐蔽性,很多当事人会采取一些规避法律的方式(如股权转让、合作开发等)进行,当地国土部门也很难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处罚。而省国土资源厅面对的是全省的矿山企业,绝大多数矿山企业都位于深山之中,省国土资源厅更没有力量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全面的监管。

4、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也集中在省国土资源厅,而且,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耗时较长,对路途较远的当事人来说较为不便。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国家要收取相关的税、费,很多当事人也在逃避此项费用而不愿意申请办理相关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手续。

5、对矿产企业的管理机关众多,各管一块,沟通协调交流机制不够。对矿产企业进行管理涉及到工商、税务、发改委、国土资源管理、林业、环保、煤炭、安监等部门,有的企业虽然没有办理相关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手续,但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缴纳了税款和规费,经过了环保部门的评估,甚至有的企业还通过了省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的评审,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未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几乎没有影响。

综合上述几点原因,导致了目前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过程中未经批准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积重难返。而相关的行政机关对此也未进行重点的整治,法院现在处于一个单打独斗的局面。

二、履行相关合同的过程中极易产生纠纷。

由于在整个矿业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很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双方当事人就开始履行,也存在大量的承包纠纷,合同效力处于待定或无效的状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市场行情较好,受让方或承包方经营获取的利润较高,转让方或发包方就会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矿山。同样,如果市场行情下滑,受让方或承包方经营的不好,也会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要求返还投资,导致了此类案件逐渐增多。同时,很多案件中出现了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而由于此类案件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效,对于当事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也谈不上进行惩罚,只能判决进行相互返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当事人任意反悔的情况欠缺相关的法律手段进行规范。

三、认定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后的后果难以把握和处理。

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合同等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只能够判决双方相互返还,但是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承包的案件普遍存在双方已经履行了几年,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而此时判决相互返还必然涉及到投资收益问题,而这又涉及到专业问题需要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有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法院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普遍难以把握,有的时候法院判决就只好回避或笼统的模糊处理。还有的案件已经经过多次转让、转包,当事人仅就其中的一、二次转让、转包行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对全部转让、转包行为进行判决也是审判实践中很难以进行处理的情况,同时在多次转让、转包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投资普遍也存在难以区分投资的困难。

四、对一些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难以准确定性。

由于法律法规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及承包有严格的限制,故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情况出现,有的当事人将合同定为合作经营合同,但实际的内容是承包或转让。也有的合同兼具合作与转让、承包的特点,还有的采取股权转让、企业出售等方式。对于此类案件合同的定性就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首要问题,而目前对于此类案件合同的定性还欠缺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

同时,云南全省各地法院对相关探矿权采矿权的纠纷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导致裁判的标准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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