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是否依法履职?行为是否规范?工作是否阳光?是否擅自决定本该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这一系列的情况向来是业主们最关注的信息,但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和监督。目前这一问题将逐步得到有效的解决。
为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健全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档案,规范业主委员会依法依授权的履职行为,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市房产管理局近日出台了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管理办法》。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监督,除了业主在业主大会这个平台内部依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予以监督外,同时,对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行为予以信用监督。对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今后凡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均应按规定提供自身的基础信用信息,建立相应的信用档案,在履行业主委员会工作中违规了,将被记减信用分,信用分的结果将在其所在的建筑区划公告,进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披露。每年还将排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记分排行榜。
附录: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履职行为,促进和谐物管、文明社区建设,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各建筑区划内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记分及信用监督工作。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建立,并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应的信用记分工作。
第四条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监督实行信用记分制度。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客观、审慎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标准。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基础分值总分为100分,按信用记分标准类别予以相应加分、减分。
信用记分标准类别,依据行为情况,分为25分、20分、15分、10分、5分等五类。
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每12个月滚动一次。
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排行榜,并于每年3月末公布上年度信用记分结果排行情况。
第六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信用记分,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信用记分资料。
第八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布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标准》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信用记分,并将信用记分情况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将信用记分处理意见报送信用办,同时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认为其信用记分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书面向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信用记分处理的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信用记分处理异议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属信用记分出现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记分结果进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档案中,可为物业管理活动有关主体监督、选择、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等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结果低于75分的,应当接受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相关法规政策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记分标准记减信用分,并公告于其所在建筑区划:
(一)提供虚假备案资料;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
(四)未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指定、委派、撤销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五)违法剥夺业主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业主进行报复;
(七)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举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
(九)隐瞒按规定应当公开的重要事项;
(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漏记、错记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分值,侵犯业主委员会委员合法权益,损害业主委员会委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信用记分资料的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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