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的收据和物权凭证。在英美法原文上则表述为Evidenceofcantract,Receiptofgood,Docmentoftitle.我国《海商法》亦特此观点,但在措词上略有不同,其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于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用语十分含糊,在实践中引起一定混乱。法院一般认为其系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的同义语,并以此判案。律师界有人对此颇有微辞,撰文反对。有学者更利用title一词在英语中有诸多歧义,论证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不是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澄清这一问题,对确定无单放货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关系,兹探讨如下:
1.Docment的实质意义
Docment可译为证据、凭证。BlacksLawDictionary指出docment可以被evidentiallysed,用以proveafact.在谈及docmentoftitle时,又说它是在一般商业或金融运作中用以adeqatelyevidencingthat。可见,所谓docment确是证据的意思无疑。鉴于docment又有文件的意思,其准确的翻译应是作为证据之文件,亦即凭证。笔者将在后文详细论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是所有权凭证,而首先在这里提请注意的是: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并不意味着凭证即货物本身,凭证之交割等于货物之交割,凭证之转让等于货物所有权之转移。而有些学都恰恰是基于此,从而否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他们的逻辑是因为提单的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步的,所以提单不可能是所有权凭证。他们之所以在两者之间建立了上述不恰当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对凭证的意义有所误解。如前所述,凭证即作为证据之文件,其发挥证据效力是有时间和地点限制的,即始于运输过程终结之时、位于目的港。只有在此时此地,货物面临交付,才谈得上研究title指什么,而在此之前提单如何流转,与它所证明之权利为何,并无实质联系。明确docment的上述意义,对于进一步确定提单这一凭证所证明的权利是什么,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2.Title是指所有权。
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在提单法律关系中title应指所有权,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应解释为所有权凭证。当一个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时,应首先从上下文关系和立法体系中寻求答案。前面已提及的BlacksLawDictionary在docmentoftitle一条中,认为title表明提单持有人的收受、占有和处分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这种权利符合物权的特征。我国民法中,规定权利人对物享有处分权的只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这就为我们思考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中相关规定的涵义提供了一条正确的思路。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并列作出规定的,以条文上看,三者应具有平行的效力和互不涵盖的效力范围。当前,对于提单货物收据和合同的证明这两项性质,并不存在有说服力的异议,所以,根据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对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出解释,是可以得出明确而合理的结论的。货物收据是指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入方面的效力,它初步证明了承运人已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这个效力是物上的。合同的证明是指提单在合同上的效力,虽然提单不等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但提单有力地证明了当事双方业已签订海运合同,该合同对提单流转过程中的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8条还作了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前述效力平行和互不涵盖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与货物收据及合同证明的效力应相互独立、互不涵盖。那么,提单在债的方面的效力,已全然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合同证明这一规定所涵盖,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规定,不应再涵盖债的内容,而只应具有物的内容,表明提单在承运人占有转出方面的效力,与货物收据这一功能相呼应。也就是说,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实质上就是物权凭证,又因为该物权之成立并非为某一债权进行担保,不属于担保物权,故而这种有处分权的物权必是所有权无疑。
3.认定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在实践上具有必要性。
首先,从银行的角度来看,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是国际贸易融资制度的基础。在跟单信用证惯例下,银行之所以敢于先行付款取得单据,再向开证申请人要求付款赎单,是基于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属性。一旦开证申请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拒不赎单或破产倒闭,银行即合法成为提单持有人即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先前所付之款就有了受偿的物质基础。如果从法律上否认提单的所有权凭证功能,则银行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只能就开证申请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一旦开证申请人债台高筑,则银行的受偿额实在是一个未知数。试想在欺诈与皮包公司横行的今日,又有哪家银行甘冒此大险呢?倘若银行不再相信提单,整个国际贸易的根基将为之动摇。
其次,从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角度看,在提单背书或交付转让的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买卖货物本身呢?还是仅买卖一种在目的港请求提货的权利?在商事领域中,权利本身具有象征意义,权利的实现才是各方当事人所关注和追求的。提单固然证明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实现就是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这才是单证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之所在。既然如此,相关法律就应该尊重这种真意。
再次,从承运人角度看,他并非货物销售合同之一方,也不处于公断人的地位,所以他并不负有义务查明谁是货物所有权人后,才把货物交予他。他只是凭单放货。法律必须为这种凭单放货的行为提供依据,以免承运人受到追索。如果说,提单不是货物的所有权凭证,货物的所有权另有其他单证或合同作为依据,那么就很可能出现凭单交货而交错货的情况,到时候另有他人举证证明他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这时,承运人已然放货,其放货的根据──提单又不是所有权凭证,而只是一纸债权单证。根据债法一般原则,当事人不得以约定为他人创设权利义务,亦不得以约定处分他人权利;况且民法上债权一般不得对抗物权。承运人根据债权单证放货的行为恰与上述法理背道而驰,从而使其处于易受追诉,难以辩驳的不利地位。这一矛盾,是在完善的提单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应出现的。只有从法律上确认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才能消除这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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