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我国失业保险的变迁进行描述和评价的基础上,分析了现行失业保险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原因,认为导致目前失业保险面临巨大资金缺口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根据失业保险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因此,必须以失业保险的特点为依据,在失业保险资金筹集、支付、管理上进行制度创新,促进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保证。
关键词:失业保险;变迁;困境;创新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变迁
1951年2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对职工的生、老、病、死、伤残、医疗等方面的待遇作了具体规定,初步确立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遗属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基本框架。但由于当时理论界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失业问题,因此,失业保险便被排除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直到1986年,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国务院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暂行规定》以当时国营企业的四类职工,即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的精简人员、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企业辞退的职工为实施对象;规定保险基金只由企业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救济金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75%发放,最长享受期为24个月。可见,《暂行规定》虽然对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要素如实施范围、对象、资金来源、支付标准、管理机构都作了说明,但正如它的名称一样还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其实施范围狭窄,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保障能力有限,保障待遇低,失业救济性质明显。
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经济改革的力度加大,国有企业富余人员问题浮出水面。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1993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代替1986年的《暂行规定》。但是与《暂行规定》相比,《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不同之处仅仅表现在:
(1)享受对象增加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两类。
(2)重新规定失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金的120%-150%发放。
(3)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可集中部分基金调剂使用。可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并没有对《暂行规定》有大的突破和超越。失业保险原有的问题依然存在,在新的形势下有些问题甚至更加尖锐和突出,从而导致了失业保险在经济改革中没有担当起应有的责任,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改革的进程。
具体地说,90年代中后期,我国经济改革迫切要求失业保险能担当起保障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以后的基本生活的重任。但是,由于《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是从失业救济的角度来设计失业保险制度的,不要求个人缴费,不要求失业者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作为失业保险金主要来源,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也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因此,导致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十分脆弱。单一的资金来源渠道和有限的保险基金根本无法满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进入市场以后的基本生活需要,于是,国家只能通过限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保险机构只能通过严格失业保险的享受条件来控制领取失业保险救济的人数,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平衡,客观上使得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无法到位。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已成为国企改革的关键,但作为配套措施的失业保险制度又不够健全。所以,再就业工程便成为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一项过渡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建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即“三条保障线”来保障下岗、失业职工的生活。
但是,将下岗职工分流到再就业服务中心,与让他们直接进人劳动力市场,由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毕竟不同。“下岗”是一种“准显性失业”,在规范劳动关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等方面还显得不彻底。再就业工程也只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过渡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只是通往市场就业的桥梁,存在着一些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比如,由于下岗再就业这种调节方式本身的局限性,导致在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隐性就业”与下岗职工“生活保障权利虚置”两种不正常现象。因此,抓住国有企业调整经济结构的有利时机,有步骤地、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劳动就业机制的完全转换势在必行。于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又提上了议事日程。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克服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改变失业保险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而无法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局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
与1993年的《规定》相比,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强调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现失业保险的性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方面无疑有很大的进步。这主要表现在:(1)确立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基本宗旨。(2)将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3)建立了国家、单位、职工三方负担的筹资机制。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提高到了工资总额的2%,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
(4)确定了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申领程序。《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二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是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5)重新调整了支出项目和支付标准。在支出项目安排上,强调了失业保险金及其相关支出,增加了职业介绍补贴的开支项目,取消了生产自救费和管理费。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制定。累计缴费1-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12个月,缴费5-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18个月,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间为24个月。
(6)提高了统筹层次,实行了市级统筹。
(7)加强了基金管理,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银行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困境
《失业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一个质的飞跃,标志着我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形成,其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但是,它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新形势下,我国失业保险又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为了配合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改革,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失业保险制度,我国已确立了在“十五”期间基本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劳动就业体制的目标。下岗职工将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原来滞留在企业中的下岗职工也将陆续进入劳动力市场,由失业保险为他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这样,三条保障线,就归并为二条保障线,下岗再就业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将退出历史舞台,失业保险制度被推到了前台,它承担起原来由下岗再就业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分担的保障责任。但是在《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几年时间里,各地的实践表明,失业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创新。否则,无法抵御失业保险可能存在的风险,将影响经济目标的顺利实现。现在失业保险面临的最大困难是,扩大覆盖面和资金收缴阻力重重,基金的存量不多。目前在有的地方,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只有很少一部分进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覆盖面的工作遇到很大的阻力,即便是已进入覆盖范围的单位,收缴率也不高。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失业保险金的需求量却很大,失业保险基金面临巨大的资金缺口。
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当前失业保险金收缴困难呢?除了一些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如国有企业不景气,地方财政状况不好,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等等之外,主要的原因是:
(1)没有针对失业保险的特点来进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设计,失业保险金的征缴缺乏强有力的手段和激励机制。失业保险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更具有互济性,因此,一些经济效益比较稳定的国有单位及其职工就不愿意进入失业保险,或不愿意缴费,觉得交这一笔保险费纯粹是为他人作贡献。一些三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领导则认为自己企业员工自愿流动现象频繁,故不存在失业问题,企业也不想参加失业保险。他们把失业保险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对此,目前既没有根据失业保险的强制性设计出很好的强制征收的方式,也没有针对失业保险的互济性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投保单位、个人都缺乏有效的激励手段。
(2)各地政府对失业保险的不重视加剧了失业保险实施的难度。现在很多地方的领导还没有认识到失业保险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直接联系,没有认识到完备失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故不愿意在此花精力、花时间,导致相关政策衔接不够、漏洞不少,政策落实也不到位。比如在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上,由于许多事业单位是由政府全额拨款的,但地方财政在做预算时,常常忽略了这一项目,造成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不仅如此,有部分领导甚至把失业保险与宽松的投资环境对立起来。他们的思维逻辑是这样的,认为发展地方经济最关键的是要引进资金,而要引进资金就必须减轻企业负担,创造一个宽松的投资环境,但交纳失业保险金则会加重企业的负担。由于失业保险是以政府作为主体的,因此在失业保险制度建设中,如果领导不重视甚至认识错误,那么该地区的失业保险是很难发展起来的。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不足,给征缴工作带来难度。由于在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中,取消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征缴额提取管理费的办法,割断了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数额与征缴机构、人员的直接利益联系,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由原来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变成了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因此,失业保险征缴人员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加之,各级财政尤其是县一级财政都比较紧张,财政拨付的经费只够维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需要,结果造成经办人员的工作越主动,工作做得越多,成本支出就越大,经费就越紧张。正是由于失业保险具有很强的互济性,客观上加大了失业保险金征收的难度,而我们又没有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上各地政府对失业保险又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导致扩大覆盖面的速度缓慢,失业保险金收缴不上来,进而增大了未来几年我国失业保险的风险。失业保险面临非常严峻的形势,进行制度创新势在必行。
三、失业保险进一步发展的思路
要摆脱失业保险面临的困境,当然需要相关部门尤其是劳动部门的主观努力,但在既定的制度下,这种努力的效果毕竟有限,更为重要的还是应针对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在失业保险的特点上体现不够这一深层次的问题来进行制度创新。失业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为因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它与社会经济联系紧密,是培育完备的劳动力市场的必要条件,是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前提,是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故具有直接性、强制性;失业保险待遇不是每个缴费人都必然享受的,不失业者将终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而具有互济性;与失业救济不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资格条件,所以失业保险更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
失业保险的上述特点,正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完善的基础。因为失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与经济发展的联系具有直接性,因此失业保险的制度创新应该是以政府为创新主体的。在制度创新中要确定政府对资金筹集的最后调节者的责任,要开拓新的筹资渠道;要根据失业保险互济性强的特点,建立起资金筹集的激励机制;要根据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应的特点,重新界定失业保险的责任。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改革的顺利进行,体现失业保险强制性的特点,还必须在管理体制上进行创新,尤其要加强法制建设。
(一)实行失业保险筹资制度创新
1.筹资渠道的创新。由于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尚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基金没有太多的积累,保障功能还比较弱,但与此同时,由于几十年计划经济造成的企业内部的富余人员又要在短时间进入市场,因此,要解决企业劳动力存量进入市场的问题,必须突出政府在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中的地位和作用。政府的这种作用主要从两个方面来体现:第一,规定政府是失业保险的“最后调节者”,并且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失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当失业保险出现收不抵支时,各级政府应按规定通过财政拨款加以弥补。第二,寻求新的资金来源。从目前情况来看,以下来源是值得考虑的。比如可将部分国有企业的股权划归失业保险基金会,以后用股权收益作为部分资金来源。另外,可把部分国家财政对企业的亏损补贴变为失业保险金。对频临破产的企业,国家财政不断注入资金加以扶持是我国的一贯做法。由于国家财政对企业财务缺乏约束力,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是,企业就象一个无底洞,资金越丢越多,效益却怎么也上不去,白白浪费了大量资金。如果能从国家财政的企业亏损补贴费中拿出部分资金补充到失业保险基金中去,失业保险基金的保障功能将大大增强。
2.筹资机制的创新。建立资金筹集的激励机制,充分重视经济手段在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中的应用。由于失业保险不是人人都可享受的,有些人和企业可能纯粹是在作贡献。因此,在我国经济还是不太发达的情况下,物质刺激在资金筹集中的作用是很大的。激励机制既应包括对缴费者的激励,也应包括对征收者的激励。在对缴费者的激励时主要采取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按时缴费、并且缴费数量大的企业给予一定程度的返还;对个人也可考虑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的失业保险金全部记人到个人帐户上,个人帐户的资金只能在失业和退休期间才可以动用。上述做法旨在减轻每一个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压力,调动缴费者的积极性。同时还将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有利于应对即将到来的人口老化浪潮。
不管是采用失业保险税,还是按照现在的管理办法由劳动部门来征收,都应当调动征收者的积极性。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完整、安全,现在已经割断了征收单位的管理经费与征收数额之间的联系,从而征收积极性受到了影响。因此可考虑财政每年在核定经费时,拿出一块与征收数额挂钩。由于失业保险金共济性强,征收难度也就自然加大,因此这一措施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实行失业保险支付制度的创新
要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只有符合享受条件,履行了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要从两方面把握上述原则:一方面是严格审核失业保险金领取者的资格,尤其要排除隐性就业者。因为如果隐性就业者也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将加重失业保险的支付负担。另一方面是在支付上要灵活和有差别。把促进就业纳入失业保险的责任范围,使失业者享受的权利形式更多样化。同时对履行义务的程度不同的失业者给予不同的待遇。总的原则是鼓励职工积极缴纳失业保险费,增加资金来源,减轻企业负担。为达到上述目的,可进行以下制度创新:
1.建立隐性就业者的鉴别机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使对隐性就业的鉴别非常困难。如何在管理成本不高的前提下寻找有效的鉴别方法,劳动管理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目前有些地方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规定只要满足以下一个条件的就认定为再就业。(1)办理了执照;(2)重新签定了劳动合同;(3)续办了社会保险的;(4)在外地打工的。当然上述方法也不完全合理,并且牵涉面很广,还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2.建立贷款基金。对接受安置失业员工就业的企业给予周转金借款,或作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周转金借款;对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一次性发放失业保险金,作为再就业启动基金。
3.建立有差别的支付制度。改变目前按固定数额支付失业保险金的做法,建立与缴费的数量、时间适当挂钩的多档次的失业保险金支付制度。个人缴费的数量越多、时间越长,可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就越高。
(三)实行失业保险管理体制的创新
在失业保险的管理体制方面,应按照政事分开、分工协作、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来进行制度创新。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平衡。劳动部门负责政策的制定和具体行政事务的实施。尤其是为了加强失业保险征缴的力度,有必要开征失业保险税,用税法将失业保险固定下来。税制的设计首先体现税收的一般特征。因此,失业保险税的纳税范围应包括所有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还有个体工商户。如果纳税人是单位,课税对象应为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如果是个人,纳税则应以个人的工资为课税对象,税率可采取比例税率,与目前失业保险收取比例相衔接,单位为2%,个人为1%.从税收的归属来看,失业保险税应为中央地方共享税。考虑到地方政府承担主要的社会保障职责,因此,地方财政要得大头。中央财政所掌握的部分,主要用于在全国范围内的调节。但是,失业保险税毕竟不是一般的税种,它要体现失业保险的特色。与一般税收的无偿性不同,失业保险税是需要在一定的条件下返还的,因此,可采用与一般税收不同的征管形式,前面所提出的建立个人帐户还是可行的。并且在征税管理中要注意税收、财政、劳动等部门的协调。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财政部门负责划转和监督,劳动部门负责支付。
开征失业保险税,首先有利于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法制化管理,明确收、用、管的责权,使失业保险金能按时征收,依法管理。这是开征失业保险税的主要目的。其次,有利于公平负担。不管哪一个地区,哪种所有制企业都按相同的税率征收。再次,有利于资金的统一调度和调剂,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作用。此外还有利于降低征缴成本,不必重复建立一支收缴队伍。
参考文献:
[1]袁志刚。失业经济学[M].新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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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斌何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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