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我国《民法典》中就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两者关系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债权人”是否包括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该追偿债权为一新成立的权利,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在此之前,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未实际发生,或者说,并非一种现实存在的债权,仅依将来可能存在的债权,还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故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非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说的“债权人”,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其次,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债务,自然属于债权人的债务人。又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且在我国法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先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因而,连带保证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的“债务人”范畴。因此,连带保证人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而一般保证人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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