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国家赔偿理论对追偿权涉及甚少,目前法律虽然确认了追偿制度,但仅作了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这有碍于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追偿权是指国家向国家侵权行为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权力及其法律制度。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权脱胎于私法上的追偿权,但两者有性质上的不同。私法中的追偿权主要是指具有连带关系的某一债务人向他们的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再依法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超出其应承担之份额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承担支付和赔偿责任而产生,追偿人与被追偿人之间是一种平权关系。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追偿人既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对该权利的行使。而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权不同。
首先,它是一种责令权,即责成命令权。它只能基于某种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只能存在责成和被责成、命令和被命令的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之中。这种特别权力与服从关系不是平等关系,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
其次,这种责令权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又是一种职责,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不能随意放弃。否则,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失职。
第三,它是一种监督管理权,是国家对工作人员进行事后监督管理的权力和制度。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这种责令权,不仅是为了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更重要的是为了督促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确保公务的绩效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它是国家为了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能而设置的一种制裁权。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追偿权,事实上是对被追偿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一种否定性法律评价。
总之,国家赔偿法中的追偿权应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是国家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及追究权。国家行使追偿权是对被追偿人财产的剥夺,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应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具体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追偿程序并未涉及,笔者建议考虑设置以下有关程序:
1.告知及申辩或听证程序。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政府在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时必须遵循公正的程序,应明确告知并提供听证和申辩的机会。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实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在作出追偿决定之前,应先通知被追偿人,并规定合理的期限,给予听证或被追偿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抗辩机会。
2.决定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在听取被追偿人的申辩和认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定的标准确定追偿,就金额的交纳方式、期限及有关事项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责令被追偿人履行。
3.执行程序。追偿决定作出后,应有相应的执行程序,执行上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执行手段。
4.救济程序。目前,我国的行政法理论把追偿行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内部行为看待,因此将其排除在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被追偿人权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然而,追偿权的任何不当行使,都可能使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因而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是必不可少的。
迟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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