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孙女是可以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的,根据法律规定,下列人员都可以代位继承:
1、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
2、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3、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
4、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索要带养孙女费用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
一、案件事实
高*珍是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城郊村的一名农村妇女,她因做小生意曾一度在省城贵阳市居住生活。其长子杨*锡于1993年与向*英结婚,婚后在江口县城居住生活,并于1994年生育一女名杨*文。从1995年3月,高*珍征得杨*文父母杨*锡、向*英的同意,带孙女杨*文前往省城贵阳跟随其居住生活,直至2000年4月止。其间,高*珍多次带杨*文返回江口县住于杨*锡、向*英家,而杨*锡、向*英也多次前往贵阳市高*珍住处探望杨*文。1999年11月,杨*锡与向*英离婚。2000年4月,杨*文被送回江口县跟随其已离异的父母分别生活。2001年10月,高*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锡、向*英承担从1995年3月至2000年4月止共5年时间,高*珍抚养杨*文所支付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共计为15000元。
二、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高*珍是杨*文的祖母,其在杨*文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杨*文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文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杨*锡、向*英,因而高*珍带养杨*文所支付的生活费由应小孩的法定抚养人杨*锡、向*英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杨*锡、向*英各自给付高*珍抚养杨*文的生活费7500元合计1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高*珍对其孙女杨*文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但是其对杨*文的抚养照料,是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亲情关系所实施的相互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高*珍来说是自愿的,且是默认的无偿行为,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现高*珍因杨*文之父母离异而起诉,要求杨*文之父母承担高*珍抚养杨*文所支付的生活费,高*珍此行为是对其当初自愿、无偿行为的反悔,该反悔并无溯及力,不能因为杨*文之父母的离异而改变当初高*珍自愿、无偿照料杨*文的初衷,因而高*珍的实体请求既无双方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律规定的根据,依法不应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高*珍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由于本案原告高*珍对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主张或说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因而要判断高*珍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全面分析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高*珍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在本案中,对于高*珍为杨*锡、向*英带养小孩的行为,首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要由杨*锡、向*英支付高*珍带养小孩的生活费,因而不构成合同之债;其次,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构成侵权之债;再次,由于双方是经过协商同意由高*珍带养杨*文的,因而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为此,高*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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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已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又称间接继承。其中,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人被称为代位...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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