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那么,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什么呢?以下是相关介绍,仅供参考。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1、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和解,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2、从适用对象来看,可以为未成年人以及成年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的效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1、赔偿问题缺乏明文规定导致被害人漫天要价
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经济赔偿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范围等一系列问题并未划定统一的标准,致使实践中经常出现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的现象。而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往往也会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
2、视经济赔偿为从宽筹码导致犯罪嫌疑人以钱买刑
刑事和解案件中,积极赔偿只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必要结果,并不必然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然而,实践中有些人却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钱与刑的交换,金钱赔偿的多少决定着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幅度。于是,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将经济赔偿当作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意图等价交易,用赔偿金理直气壮地买回从宽处理,买不到就干脆不予赔偿。
3、和解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强迫、引诱和解现象发生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这也是刑事和解程序相比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在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方面更具优越性的重要原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违背立法者本意的不良现象,部分犯罪嫌疑人为达到从宽处理目的,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强迫或者引诱被害人和解,甚至在被害人拒绝接受和解协议后公然实施报复行为,迫使其和解,这不仅违反了双方自愿这一基本前提,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4、贫富差距的存在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实现人人平等
实践中,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人对被害人一方的赔偿资金一次性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诚意悔悟、甘愿积极赔偿,但因家庭贫困暂时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和被害人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出现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处理方式不平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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