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基础的竞业禁止规则存在很多缺陷,建议引进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不可避免泄露规则和最早由美国加州商业秘密保护法所确立的用于商业秘密侵权判定的“实质相似规则”,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又促进了雇佣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利益平衡和谐雇佣关系
一、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缘起与利弊分析
雇员离职时或多或少都会带走前雇主的商业秘密。诞生于美国的不可避免泄露规则就解决了阻止离职雇员在新的工作岗位上自觉或不自觉地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的问题。这一规则经过不断的修正,已经成为了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有效技术规则。为了给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将首先对美国商业秘密法这一独特制度的起源与利弊进行简要分析。
(一)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缘起
不可避免泄露规则(InevitableDisclosreDoctrine)为美国纽约州法院于1919年在审理EastmanKodakCo.诉PowerFilmProdcts,Inc.一案时所确立。[1]而“InevitableDisclosre”术语第一次出现却是在1964年的E.I.DpontdeNemorsCo.诉AmericanPotashChemicalCorporation一案[2]中。下文将简要介绍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确立过程。
1.不可避免泄露规则的初步确立:Kodakv.Power案。该案的被告HarryWarren曾经是原告EastmanKodak公司的雇员,HarryWarren离开EastmanKodak公司后准备到公司的竞争对手——PowerFilmProdcts,Inc.那里任职。EastmanKodak公司及时起诉了HarryWarren和PowerFilmProdcts,Inc.,请求法院颁发禁令阻止被告PowerFilmProdcts,Inc.引诱原告公司的员工尤其是HarryWarren去工作,并禁止HarryWarren向PowerFilmProdcts,Inc.泄露商业秘密。[3]在EastmanKodak公司工作期间,HarryWarren曾与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在终止与Kodak公司的雇佣关系后,被告在两年内不得在除Alaska州之外的美国任何地方的摄影行业工作。保密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展示披露商业秘密,但被告不得向任何他人泄露这些商业秘密。[4]原告认为,尽管被告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如果允许被告到竞争对手那里任职,被告在将来的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损失。19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即被告应当履行竞业禁止协议规定的义务,离开原告公司后的2年内不得为原告的竞争对手工作。[5]法院认为,仅仅颁发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禁令尚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因为被告在为未来的雇主工作期间不大可能继续保持对前雇主的忠诚,必定会在将来的工作期间泄漏原告的商业秘密。[6]1919年12月5日,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没有支持原告所提的阻止HarryWarren到PowerFilmProdcts,Inc.工作的请求,所阐述的理由是:竞业禁止协议中的两年限制无疑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显然也限制了被告使用受雇期间所获得的技能和经验,而这些技能和经验的利用并不属于泄露商业秘密的范畴。但禁止HarryWarren泄露原告的机器设备、工艺、方法、操作等有关的秘密信息。[7]尽管这个判例确立了“不可避免泄露规则”,但在以后的几十年里却很少使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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