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工作规程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11:28 76 人看过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司法技术室或委托鉴定机构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原则;

(二)客观、科学、准确原则;

(三)文明、公正、高效原则。

第四条凡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统一由司法技术室鉴定或对外委托鉴定。

第二章司法技术室工作范围

第五条受理本院委托的人身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和伤残评定及涉及其他司法鉴定方面的文证审查鉴定。

第六条受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公民委托的人身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和伤残评定。

第七条协助上级法院,对刑场处决罪犯的尸体进行法医检验和勘验。

第八条办理本院所有对外委托鉴定的委托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九条开展法医技术咨询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接待群众有关问题的来信来访。

第三章鉴定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勘验现场,调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依照法定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独立作出鉴定分析和结论。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第十一条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格守职业道德,保守案件秘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1、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审判人员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司法技术鉴定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明确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鉴定材料和鉴定费用。司法技术室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召集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也可自行鉴定,或委托有关鉴定机关指派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如送检材料和有关资料不全,可通知申请方补充,申请方应在10日内补齐递交本室。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三条检验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对女性进行身体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四条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组织有关专家讨论,听取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鉴定人有权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送检材料虚假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三)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可以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十八条鉴定期限,一般的司法鉴定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函告委托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获得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的;

(三)原鉴定结论有缺陷的。

补充鉴定一般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上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有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五章对外委托鉴定

第二十一条本室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建立社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室收到业务庭的委托书后,3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当天,将该报告送达委托的业务庭。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进人本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及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依据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本室在列人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对外委托鉴定的,本室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并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人员因拘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如与法律法规及本院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及本院目标管理考核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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