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2:34:12 132 人看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并需要进行房屋评估的,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子以核准。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条拆迁房屋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接受拆迁房屋评估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拆迁人应将拆迁评估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下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布的房屋拆迁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井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第七条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做其他用途。

第八条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后,在需要时应向委托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在收到拆迁当事人书面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15日作出具体鉴定意见。

第十条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维持原评估结果。原评估结果有问题的,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组织专家委员会作出具体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鉴定意见作为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当将费用退还委托人,同时承担鉴定费用;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原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评估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6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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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8日 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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