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一中刑终字第19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西胜,男,27岁(1981年2月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马庄乡袁庄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孝辉,男,22岁(1985年7月31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3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西胜、宋孝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西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西胜及原审被告人宋孝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袁西胜酒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四街五环桥下拦截迎面走来的被害人邹庆猛,向其索要钱财未果,即与被告人宋孝辉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邹庆猛头皮多处创口,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袁西胜、宋孝辉于2007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解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西胜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他与宋孝辉、杨飞、小王喝多了酒后走在回家的路上,见迎面走来一男子,他即向此人要钱,那男的说他没钱,他就与宋孝辉将那人推到马路对面,那男的仍说没钱,他就和宋孝辉动手打那男的,宋孝辉还用砖头拍那男的头部。那男的喊救命就跑了。在前期供述中,袁西胜称向被害人要钱是为了请人吃饭;在2007年5月15日的供述中,称当时因喝多了,不知道为何向被害人要钱。
2、被告人宋孝辉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晚,袁西胜喝酒喝多了,拦下一男子要钱,那男的没给,袁西胜就对他们3人喊“没钱,打他”,说完袁西胜就拉着那男的朝路边去了,他与袁西胜一起对那男的拳打脚踢。
3、被害人邹庆猛的陈述及对袁西胜的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晚,他在回住处的路上,被迎面过来的袁西胜抓住衣服,还对他说“把钱拿出来”,他告知没钱,袁西胜就拉着他的衣服不让他走,双方互相推搡起来。后袁西胜把他推到马路西侧,并对另外的3名男子说:“没钱,打他”,他头后部被砸了一下,血流了下来,他倒在地上,对方接着用东西砸他头部,他喊“救命”然后跑了,周围的人看见就报警了。
4、证人王志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与袁西胜,宋孝辉等4人喝完酒后在大街上走,袁西胜和宋孝辉拦住1个男的,并推到路边,两人开始打那男的,后见那男的抱头跑了,袁西胜说:“本来想要点钱,大家一块儿再喝点”,此时,他才知道袁西胜等人向那个男的要钱了。
5、证人杨世豪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与袁西胜,宋孝辉等4人喝完酒往家走,见袁西胜拽着1个男的,并示意他们3人过去,后袁西胜和宋孝辉把那男的推到了马路对面没人的地方,动手打那男的,那男的说:“别打,我给”,但袁西胜和宋孝辉没停手,宋孝辉还用砖头拍了那男的头部,那男的喊流血了,弯着腰跑了。袁西胜向那男的要钱,那男的没给才被打的。
6、被害人的病历及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所受伤情为轻伤。
7、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动到案及被抓获的时间。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西胜、宋孝辉酒后无故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未果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西胜、宋孝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袁西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宋孝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袁西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西胜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袁西胜等人酒后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西胜等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袁西胜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西胜及原审被告人宋孝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酒后滋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未果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西胜、宋孝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袁西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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