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本市某高校研究大楼的建筑工程,皮某在该工地工作。2008年9月,皮在四楼施工时,因钢管架突然垮塌发生意外,皮某等6人摔到楼底。经诊断,皮某盆骨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脾破裂等。住院2个多月皮某才出院,劳务公司支付了他的住院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
之后,皮又到两家医院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去年,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皮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皮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皮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判决解除皮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支付皮某医疗费、停薪留职工资等共计2万余元,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万余元,共计赔付16.5万元。
终审判决劳务公司赔16.5万
劳务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表示他们与皮某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付责任。施工方其实为另一家建设公司,不是我们劳务公司。他们称,虽然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上显示的用人单位为该劳务公司,但自己只是应建设公司的要求,为他们办理相关手续而已。
作为派出务工人员的劳务公司,与务工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都中院认为,劳务公司辩称仅是代案外的建设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但针对事实主张,劳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现有在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均显示其与皮某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法院确认,劳务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付责任。最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劳务公司赔偿16.5万元。
劳动法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动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因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工伤相关赔偿的就应为劳务派遣单位。
来自劳动法(/info/lao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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