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于2008年5月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而后的两个月,周先生所在单位为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其中周先生的财产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8年10月的一天,周先生家被盗,他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通知了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认定,周先生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因公安机关未能破案,周先生同时向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索赔,但两保险公司均以周先生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付。于是,周先生立即诉至法院,要求A、B两保险公司各向其赔偿8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与两家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由A、B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周先生支付保险金4000元。
专家评析:太平洋产险律师孙雨豪
本案涉及重复保险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对于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并未予以禁止,所以只要重复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则均为有效合同。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系补偿性的合同,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不应超过其财产的实际损失,当然也不能通过重复保险而取得超过其财产实际损失的不当利得。鉴于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41条第2款明文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比例赔偿原则,即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而获得不当利得。上述案例中法院要求A、B两家保险公司各赔偿周先生4000元,即是根据该原则作出的判决。
专家提示: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的基本性质,无论向几家保险公司投保,获得的保险赔偿总和不会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而被保险人不应该有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利得的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n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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