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空气污染、水污染等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影响公众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生态恶化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引起政府和公众对环境问题的重视。党中央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作为当前的重大改革任务。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工作,关键在于更新和培育环境资源司法观念,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为突破口和着力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环境资源司法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推动和保障环境资源法的全面正确实施。第二,行政监管对于遏制环境污染非常重要。环境资源审判对于追究环境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具有重要作用。但当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环境资源纠纷诉讼渠道不畅、重刑轻民、重刑轻济倾向、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尚未完全理顺等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解决。《中国环境统计年报》显示,2005年至2012年,我国每年环境信访约77万人次,但进入司法程序的不到1%,绝大多数信访由行政部门办理。从这一现象不难看出,行政部门在环境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有保护环境的责任。目的是通过分布广泛的行政权力网络,及时制止各种环境违法行为,防止各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一些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懒洋洋地履行监管职责,被动管理,任由排污单位和企业排放污染物,在事件发生时不履行监管职能,事后不履行处罚职责,最终造成严重环境问题的。行政执法本应回避或解决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耽误了诉讼程序,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更大的损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是加强社会组织和公众对环境污染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是督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积极履行监督职责管理职责。
行政执法机构在专业技术、装备、执法手段、效率等方面具有优势。积极有效的行政执法应当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手段,而司法手段只是对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重要补充和有效监督。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因此,要积极推动建立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特别是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关系。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受理情况告知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挥对环保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督促其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被告是否有违法排污行为,并可以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排放污染物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可以封存、扣留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超过排放标准的,可以责令企业采取限产等措施,停产整顿,限期处理,处以罚款。同时将查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因审理需要,将被告人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理、行政处罚和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移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告人负责生态环境恢复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生态环境恢复进行监督;受委托组织恢复生态环境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第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功能是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责任,平衡相关主体的利益。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污染者承担了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充分实现,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和原告所追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效果。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撤回起诉。原告因各种原因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包括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事实和结果)的基础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无论是司法手段还是行政手段,最终目的都是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公共利益。两者的合理衔接,有助于形成“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司法保护”的环境保护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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