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6日某债权人申请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2014年1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召开了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审查某公司企业账面资产总额为138,389,371.3元,债务金额为:150,672,902.8元。2014年5月7日浙江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放弃对某公司的债权计人民币26,180,062.84元的《放弃债权声明书》1份。因债权人浙江某公司放弃债权金额为26,180,062.84元,某公司的债务金额下调为124,492,839.96元。因债务人某公司已不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为此,法院驳回某债权人对债务人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在讨论驳回申请的时候,发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没有对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的规定,为此,对于法院是否能收取案件受理费产生了分歧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本案已进行了立案审查并指定了管理人,且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大量的工作,从司法资源的角度上分析,法院应当收取一定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没有驳回破产申请不能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但可以参照适用驳回起诉的收费标准不予以收取案件受理费。
【评析】
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从破产案件受理费的预交方面上来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是以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作出之日起至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止的一个较长的过程。而本案中,某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为此,申请人可以不交纳申请费。
二、从破产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方面上来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本案中,由于本案还未进行清算,管理人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就案件受理费而单独采取强制变现措施,为此,不能强制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从司法理念上来分析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上述规定,都是从程序上解决了诉讼中的问题,而未涉及到案件实质上的处理。本案中,驳回申请也是从程序上解决了诉讼程序的启动与终结问题,为此,从司法理念上分析可以参照此规定,对申请人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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