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郭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郭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对被告人郭某某实施抓捕,利用另一吸毒人员陈某某引诱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实施犯罪行为,显然是典型的特情引诱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引诱犯罪。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俗称“警察圈套”。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属于“犯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原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朋友某某情面,而且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陈某某的金钱诱惑和再三要求下才形成的犯意,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因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于购买毒品的人,司法实践中,首先应以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调查。进而查明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的目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如果购买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然而本案中购买毒品者杨某某是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词”,整个卷宗不见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显然,杨某某是本次案件的“眼线”。
其次,本案属于“数量引诱”。“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开始在特情的引诱下多次被要求增加贩卖毒品的数量,最终导致实施了49.77的交易。显然是属于典型的“数量引诱”。因此,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对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恳请合议庭综合分析本案“特情引诱”的事实,依法对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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