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及适用调解的优越性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7 14:23:26 368 人看过

1、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使大多数行政案件要经过判决阶段,而判决只能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通常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撤销或作出确认判决。如果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法院是否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照职权均可以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间;如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适用调解,可以在一审中结案。

2、不适用调解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原告非自愿撤诉案件的增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被告改变、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或者作出原告要求的行为,原告认为达到诉讼目的,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诉讼就此了解。

3、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法官处于一种机械判案的境地。从司法实践看,不适用调解不利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

4、增加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就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状况而言,行政诉讼步履艰难,令人堪忧。至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总共70万余件,有的法院全年没有一起行政案件,行政庭“门可罗雀”。“民告官难”、“行政审判难”,是许多人的感慨。这种情况的出现与行政审判程序的单一性不无关系。

(二)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优越性

1、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诉,能够实现纠纷和矛盾的彻底解决,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的发生。调解制度能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判决固然更有利于实现的公平,但也易导致双方当事人隔阂的加深、对立情绪的加剧,相对人“赢了一时,输了一辈子”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就背离了立法的初衷。调解制度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使争议不仅在法律上得以彻底解决,也在心理上得以真正消除。

2、调解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调解的促成便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减少了上诉环节,避免了执行难的现象,虽然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能保证义务人即时履行或者自觉履行义务,但调解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3、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同时,调解还可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一并解决更多的争议,而不必另案处理,符合法院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主题。

4、调解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稳定。保证审判的效果,维护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各界对法院的要求,也是法院自身的需要,调解能够达到当事人无反悔、无申诉、无上访的结果,是法院的理想境界,也是社会稳定的需要。

5、调解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原则已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审判是高成本的,审判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地位,各方为赢得诉讼,在举证与反证、立论与驳论的“诉辩拉锯战”中,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耗费。而诉讼周期的延长及上诉、申诉比例的上升,又增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双重的高成本。调解制度的存在,则打破了这一尴尬局面,使当事人有可能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并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6、调解是诉讼中的合法行为,是终结诉讼,解决纷争的重要手段。具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与裁判文书的效力相当,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改变变相调解产生的弊端。

行政诉讼如何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行政赔偿诉讼是在主要法律问题已经解决,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业已确认的情况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可以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行政机关少赔,则双方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其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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