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在认定过程中,刘某与用人单位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双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刘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案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有争议。
[分歧]
一方观点认为,此案法院可以受理,按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否则是堵塞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受理,对仲裁裁决的效力无法确定,确认此裁决有效无法律依据,确认此裁决无效,则此裁决纯属多余。
另一方观点认为,此案法院不应当受理,在《通知》之前此类型案件。《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程序上给劳动者的维权设置了新的障碍。按照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依据法律,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无权对争议能否仲裁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显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不属于前述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之列。有人认为,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是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将需要工伤认定、处理劳动争议所需要认定事实的一个方面分离出来通过仲裁,继而通过民事诉讼来确认,这也损害了行政权,将行政权和司法权搅在了一起。这个事实需要仲裁、民事诉讼来确认,其他事实是否也要这样确认?这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加当事人讼累,让当事人、行政部门、法院无所适从的《通知》第五条应当废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所需要认定事实的一个方面一并解决,不能单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在工伤认定中发生此类争议,可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解决,不服认定可提起行政诉讼;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生此类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不服裁决可提起民事诉讼。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何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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