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与本罪的界限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错过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需要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与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定罪而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需要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否与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3、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三)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交 通 肇 事 罪 与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的 界 限 是 什 么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的构成特征包括: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现代化交通工具;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中违反规章制度,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造成重大事故,虽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总之,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同时,需要判断违反法规的行为是否与重大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自责或自然因素导致事故,则不应以本罪论处。然而,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应深入分析介入行为及其对交通事故的影响。只有确认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与交通肇事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行为主要是针对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能构成该罪,但他们必须具有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的能力。而交通肇事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则主要针对非交通运输人员。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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