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于该条中所提及的其他财产权利具体包括什么内容,《合伙企业法》本身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甚至是《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于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也是照搬《合伙企业法》中的描述,没有对其他财产权利作进一步解释。
如果按照语义的理解,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财产,即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而财产权则是人身权的对称,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定社会的物质资料占有、支配、流通与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并因社会制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如果认可《辞海》的解释,《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中所谓其他财产权利应该是一个外延相当宽泛的概念,在我们当代社会的现实生活中,至少应该包括了股权、债权、信托受益权、矿产资源开发权、林地使用权等等。
我们理解立法的精神,《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在列举了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之后加上其他财产权利,初衷是为了放宽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但恰恰是这个本意宽泛的其他财产权利,在实践中却往往成为投资者的一道门槛。原因何在?以股权出资为例,往往在工商登记时会遇到两套说辞:
其一,尽管说《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可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并没有说其他财产权利就是股权啊。
其二,只有公司才可以股权出资,合伙企业不可以,依据为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关于第一套说辞,其实有点让人无语。作为现代经济社会中日渐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如果股权都不所作其他财产权利,那我们真的不知道这其他财产权利还能包括什么了。突然想起一个笑话,顾客指着商店里为人民服务的条幅批评服务员的态度太差,想不到却被服务员一句为人民服务,又不是为你服务给噎住了。
关于第二套说辞,《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明明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按该条规定,《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只对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公司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如果投资者以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合伙企业而非公司,自然不应当而不受《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约束,而应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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