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与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2 19:34:07 462 人看过

(一)公司法人格在中国的滥用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忽视

我国自1978年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地设立公司。与此前我国普遍不承认企业为一种营利性法人组织相比,改革开放后迅速发展起来的公司,其营利性首先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符合公司法人制度经济价值目标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将股东的责任限定于其投资范围之内,使股东责任与公司债务隔离,公司利益最大化地实现,就意味着股东利益最大化地实现,投资者设立公司之主要意图即在于此。所以,公司制度一经在我国确立,就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其发挥着前所未有的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一方面,单纯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容易产生注重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西方国家公司制度历经余年的发展,直到本世纪中叶,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济实力的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才引起立法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各方的普遍关注。我国公司制度仅有20年的历史,但它是建立在本世纪80年代世界经济高度发达的高起点上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有利之时,公司的发展速度极快,公司资产超过亿元者为数不少,其中上市公司已达800多家。因而,公司的存在,对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公司主顾、公司当地的居民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很大,忽略公司社会责任是不能容忍的。另一方面,单纯追求公司法人制度的经济价值目标,可能因公司人格制度中潜藏的道德危险因素[xliv],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迅速澎胀,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这不仅使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应当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背离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向另一极的经济价值目标倾斜,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而且直接损害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使公司之社会责任落空。并且,上述两方面具有合流倾向。现实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极为普遍,如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抽逃资本空壳经营者有之;名为公司实为个人企业、子公司完全丧失经济独立性、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者有之;同一笔资金、同一个组织机构挂数个牌子经营、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者也有之。

而玩弄合同毁约弃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致人损害、追求产值利润而污染环境、利用公司集团转移财产、不当竞争、逃避税负等无视公司社会责任之现象,更非鲜见。这表明,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将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转移至公司外部,基于公司的社会地位,必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以,在中国,通过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已是十分紧迫之事。

(二)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之探索

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当然需要在相关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在第1条中虽已开宗明义地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公司法之基本宗旨,但就公司社会责任而言,该范围显然过窄。这就要求公司法应与其他法律如劳动法、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等配合,共同规制公司的社会责任。即使如此,还需要通过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之例外——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制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

应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中既无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之条款,也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调整公司法人制度的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如《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有针对特定情形作出的类似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共同之处为:都以公司法人的合法有效成立为前提;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公司有关的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本质上不能等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因为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迥异,前者的适用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永久消灭,而后者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被适用的主体有差别,前者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而后者被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采用多元原则所确认的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有的坚持以出资额为限,如在注册资金范围或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有的则突破了出资额的界限,如在受益的范围内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首先由公司、企业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具有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性质,因而,还不能简单地称之为无限责任;后者则强调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该股东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限于持有公司的股份(出资额)。可见,两者在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上有共同的功能,但两者所依赖的理念和所实现的价值目标不同。前者所依赖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债务的理念,并不要求责任人对债权人负无限责任,它所追求的目标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尤其不要造成累债;而后者则依赖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它所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将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措施视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不正确的。[xlv]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领域。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人格或财产混同场合下,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理的尝试。虽然这些判例不够典型,且适用该法理的法律依据不够准确,但毕竟是将该法理引入我国司法判例的良好开端,值得称道。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如前所述,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经济对公司的客观要求,而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直接影响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所以,应当积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规制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以保障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在我国,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经验同样是广义的,既包括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判例,也包括从立法上作出规定。而且,就经验积累而言,可以先在司法审判中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待总结经验后,再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首先,要注重把握民、商法(包括公司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功能特性,解决该法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这三项基本原则都具有强行法的功能,但具备强行法功能并非这三项原则独有的特性,其功能特性在于它们还具有解释的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功能,以及这三项功能的统一。只有把握住这样的功能特性,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我国的适用才有可能。因为,根据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功能特性,可以判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或使公司形骸化是滥权行为,且违反诚信原则,构成对公司债权人、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由此,即可依据这三原则,对具体案件作出适当解释,确定支配股东的责任。

其次,采用判例制度,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手段问题。判例即为判决先例,是指就目下须重为判断之同一法律问题,法院针对另一事件已为决定之判决,[xlvi]或依据本院或上级同级法院已成的判例,于法律上及事实上受其拘束者。[xlvii]判例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并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作用。判例制度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中意义重大:其一可补充诚信原则等内涵、外延不确定性之缺陷。判例是具有先例的既往的个案的判决,确定性是它的显著特征。因此,判例的确定性可以矫正成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亦即使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通过判例在个案中的作用而变得确定,从而使确认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或致使公司法人形骸化的违法性和责任承担变得容易。其二为类推适用。所谓类推适用,是指相类似者,应为相同的处理。它既是认定法律漏洞的手段,也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依判例进行的类推适用,有利于维持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裁决的一致性及持续性,同时亦有助于法安定性的达成。[xlviii]其三是判例的衡平性与注重个案的特性,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必须的。采用判例,最适宜重建因滥用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形骸化破坏的法人制度原本具有的个别正义。因此,判例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所不可缺少。

最后,应以制定法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制度。显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其稳妥性考虑,应在充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总结经验之后完善制定法。其一,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如控股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规定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形和公司法人形骸化的情形,前者包括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法人资格回

一、公司债务什么时候由谁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务在法人人格否认时由滥用权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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