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于2007年11月6日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工,工资是1210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A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A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况。金某于2008年1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A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A公司签订确认,不予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A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A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A公司庭审后5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A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最终,仲裁委裁定:A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本案中A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2008年7月2日金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1月26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仲裁委裁决A公司应支付金某自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A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诉求,并表示在A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应由A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A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但A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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