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勤,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鸿,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勤、张*鸿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勤、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9日,张*锋(已判刑)、张*铎(另案处理)与刘××签订了1400件木炭供销合同,先后收取刘××货款112376元,为了占有该笔款项,张*铎找到被告人张*鸿,对张*鸿说,自己和他人做了笔木炭生意,为了让合伙人继续给他汇款,叫张*鸿帮忙给他签个假合同,张*鸿遂找到被告人李*勤,给李*勤说明租赁他的木炭窑,借以欺骗他人。在约好以后,2日下午,被告人张*鸿、李*勤和张*铎、张*伟、张*锋在李*勤开办的荆紫关镇沿江宾馆,张*铎把事先有张*伟起草的租赁协议拿出来,李*勤作为甲方,张*铎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时间改写为2日,接着李*勤给张*铎出具了3万元的木炭租赁假证明,证明李*勤出具的收条是假的,并让张*鸿在证明上签了名字。张*铎、张*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将李*勤给出具的3万元收条交给公安机关,并强调自己把货款用在了租赁木炭窑上。公安机关在调查李*勤、张*鸿时,两人一直坚持给公安机关出具假证言,造成张*铎无理上访,受害人据理上访,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局面,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严肃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勤、张*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杨××、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炭窑现场勘验及照片、租赁协议、收条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勤、张*鸿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打击妨害司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勤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鸿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昌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兼):黄*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n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n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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