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七】
原告徐*与被告顾*离婚后,原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如何分割。本案中,两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且户籍均未迁入宅基地房屋,故两原告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被告顾*在宅基地房屋拆迁前也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即使1991年6月当地政府将二上二下房屋宅基地登记于被告顾*名下,根据相关政策,被告顾*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事实上,本案诉争的被拆迁的房屋由被告的父亲顾阿全与拆迁人签订动迁协议这一节事实,也能相互印证。其次,本案被拆迁的新华村新杨4-173号房屋系原告徐*与被告顾*结婚之前就已建成,该房屋应为被告顾*婚前与家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权益应归被告顾*与家人共同所有,而被告顾*在其中的一部分权益也属于其婚前财产转化所得,现两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
张律师评价:
判决从两方面分析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原则,一方面是土地,另一方面是房屋。对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故顾某虽登记为立基人口,转为非农村居民后,失去宅基地使用权,对土地的补偿没有权利。
对房屋权属的认定标准,立基人口为共同共有人。顾某对房屋有有所有权。拆迁后安置利益为婚前个人财产。
上海农村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安置纠纷拆迁利益分配法律处理
1.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人以及对系争宅基地上房屋一直进行维修、保养等义务的权利人利益。
2.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等投资建造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该未成年人享有共同所有权。
3.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房屋权利人,原权利人已死亡的,可依继承关系处理。
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按户计算,且应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当该户出现人口减少或个别转出本集体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如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则由该户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补偿款,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
5.房屋拆迁后尚未实际取得安置房的,当事人要求确认或分割安置房购买权的,法院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在裁判理由中告知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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