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21 12:31:08 144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工作,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检测、监理及其相关管理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第四条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应分别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格认定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活动。

在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认定证书》)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后,才能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

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防护、防化设备企业和检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各地不得设置准入门槛。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省人防办工作职责:(一)负责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检测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

(三)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管理,购销合同备案和信息价发布;

(四)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企业年检;(五)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合格证、铭牌的规范统一管理;

(六)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民防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参与协调管理、督促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市、县(市)人防办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生产和安装质量检查,出具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市场管理,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负责检查、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七条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防办关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监督的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定点厂和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

(二)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项目中的防护、防化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抽查,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负责制定我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办法,并报省人防办批准发布,做好防护防化设备购销合同的备案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完成省人防办交办的其他质量监督任务。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应严格执行国家、省人防办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接受各级人防部门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配合检测机构落实检测制度,确保未经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定点厂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均应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文件要求。原材料、半成品、标准件应到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采购,必须附有企业的合格证或检验报告,购进后应按分区堆放整齐,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措施。

第十条

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必须经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检,出具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加盖检测机构合格专用章后方能出厂。抽检时,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应全面兼顾,抽检数量不少于每批次出厂产品的20%,有一件不合格产品则须另行抽检同类型号产品的20%,再次出现不合格产品则须对同类型号的产品全部检测,出厂产品的合格率必须达到100%。发现不合格产品,由检测机构监督定点厂作返工或销毁处理,同时上报省、当地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防护设备定点厂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监制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铭牌》。产品经检测机构抽检合格后将《产品合格证》固定在《产品铭牌》上方。

第十二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应对本厂生产的每件产品作唯一性编号,并在报检时提供产品型号、生产时间、设备编号等信息。产品经检测后,应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生产企业、生产时间、检测时间、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等信息进行备案保存。

第十三条

防护设备定点厂的产品制作质量出厂检测费用由定点厂承担。检测费按有关规定计取,二次抽检和全数检测不再收取任何其他检测费用。信息价缺项设备可参照相近防护设备信息价执行。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人防工程防化设备销售必须由定点厂或本省唯一授权代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销售必须使用省人防办统一印制的制式合同,合同一式六份:一份送省人防办,一份送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一份送工程项目所在地人防办,一份送省民防协会,定点厂一份,购货方一份。每季度首月对上一季度合同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防办组织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定点厂必须严格执行信息价及取费标准规定,合同总价不得超过省人防办规定限额,禁止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经省人防办登记备案的所有定点厂中任意邀请数家参加招标,被邀请定点厂不得无故、借故不参加投标活动,在投标中要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围标串标,严禁划区域销售、独家经营,杜绝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定点厂要将企业基本情况、设备价格、售后服务等信息报省、设区市人防办,经审查后在人防部门审

批窗口、人防网站公布。各定点厂每月将每笔市场交易情况报送省民防协会,在江西人防政务网专栏上公布。定点厂要建立企业网站,公布信息,展示文化,树立形象,接受监督。

第五章安装管理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实行“谁生产,谁安装,谁负责”责任制。定点厂应配备防护设备安装调试专业队伍,安装现场须配有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禁非专业人员安装防护设备。

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安装必须由厂家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设备应当具备由国家人防办防化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统一制作、发放的合格证、电子身份证。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整体安装完成后应按规定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出具检测报告,之后可按规定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检测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和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复检不得再次收费。

第六章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试验测试与质量检测标准》(RFJ

04-2009)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及标准图纸独立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内部设置、人员配备、仪器配置、检测流程、管理制度等须符合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要求,按照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为定点厂和建设单位服务,确保检测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检测内容包括:防护设备加工和安装质量检测,即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检测;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在实施检测活动前应先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检测收费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报价及合同单价不得高于规定的价格标准。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各级人防部门应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于律己,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到坚持标准、公正检测、服务周到。检测人员应统一服饰,挂牌持证上岗,接到委托方通知后五日内须到达现场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完善检测设备,优化检测技术,强化人员培训,不断提升工作水平和效能。检测设备应定期到计量部门(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对检测报告永久保存。

第七章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防护防化设备所在人防工程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由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人防工程建设监理须接受当地人防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与建设单位、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的联系,对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及涉及安装质量的土建施工实行旁站监理,强化安装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门框安装完成后,监理单位组织土建施工单位、定点厂对门框安装质量进行现场检查,签字认可,并对下一阶段施工提出质量要求。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厂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因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由定点厂承担全部责任;因检测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检测机构承担相关责任;因监理失误造成的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前,定点厂应出具质保售后服务承诺书。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定点厂无偿履行维护保养责任。加强防护、防化设备维护保养检查,落实防护、防化设备使用维护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限制在部分行政区域承揽业务、不予年检、责令停产、取消销售备案资格、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定点厂资格。

(一)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不按标准图生产或私改图纸的;

(三)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四)私设分厂或制假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材料的;

(六)超出信息价或乱取费的;

(七)超出《资格认定证书》许可范围生产的;

(八)不使用统一制式购销合同或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九)垄断经营、哄抬价格或者恶意压价、恶性竞争的;

(十)不按规定落实检测制度的;

(十一)安装不规范出现质量问题的;

(十二)不按规定维护保养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检测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检测资格。

(一)出借、套用或转让《检测资格认定证书》的;

(二)检测报告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检测的;

(四)超标准收费的;

(五)发现质量问题不及时通知整改和报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人防办责令停止开展监理业务、(提请国家人防办)取消监理资质。

(一)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

(三)监理工作不到位,损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定点厂利益的;

(四)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定点厂或检测机构、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造成人防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护要求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防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其不符的省人防办相关规定条文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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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31日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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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第四章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第五章权限与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经费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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