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5日,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乙公司在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乙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乙公司同意合同一经公证,如无法及时还款,银行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在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承诺:如借款人违约,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执行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后乙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甲公司,认为依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畴,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所列举的前五项,保证合同虽不在此列,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机关对所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概不能赋予其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若保证人、抵押人在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或表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应当不在此列。且《联合通知》第二条还列举了第(六)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应属于此列,遂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公证处能否通过公证赋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担保合同不在此列。
《联合通知》未将借款担保合同列入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考量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一个是从合同关系,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有很多区别,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如果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担保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
结合本案,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承诺借款人如违约,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责任不清的情形,担保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故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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