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收违法所得适用程序
(一)申请的提出:应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市一级检察院,向对应的中级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如被告人系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原审理法院也可受理申请。
(二)法院审查、受理: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发出公告公告范围:应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法院的官方网站予以刊登,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示。如法院已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联系方式的,应直接告知并记录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上述人等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委托代理人。其他厉害关系人是指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
(四)审理。公告期满后,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法院会作出没收或驳回申请的裁定。
(五)终止审理情形:在审理没收违法所得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的,应当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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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收违法所得是否需要听证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并未明确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种类纳入其中。《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的“等”指仅限于“等”字之前的3种情形,还是包括类似情形而省略规定呢,仅就文义而言,确实存在两种可能,尚有待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2004年9月4日,以下简称《答复》)曾指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严格来说,所谓“没收财产”的叫法并不准确,该措施属于刑事处罚,而非行政处罚。
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式答复,则进一步表明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理由,符合裁判说理的要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要求对“没收财产”举行听证,但条文中的“等”所列事项,应当是指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3种行政处罚种类以外的,并且与列举事项类似的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综上,听证程序,也就是正式的双方对质的听取意见程序,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的特别规定,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为充分的保障。但因为听证程序较为正式,费时费力,降低行政效率,故而《行政处罚法》将听证仅限定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情形,力图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因此,没收处罚没有达到较大数额标准的,行政机关无须举行听证。
三、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没收罪犯的一部或全部财产,不仅是对他们的惩罚和教育,同时还可以防止他们利用财产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本法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未作出一般性的规定。根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包括: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
本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有法定刑的条文为工卫条,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这些条文所处犯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仅处主刑,不足以体现对它与普通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在量刑上的差异。而附加没收财产刑,则可以在量刑上反映对它比处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其犯罪的物质条件。
(二)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
本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这类犯罪如:情节严重的走私、伪造票证、伪造假币或运输假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犯罪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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