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柯×等41名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商场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夏×,男,48岁,该商场总经理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申诉方认为,被诉方从其工资中扣除了应当上缴的3%的养老保险金,又不发给其15%的工资性补贴,是违反国家有关政策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诉方补发。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柯×等41人,于1986年12月31日,分别与某商场签订了为期5年或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乙方(职工)与本商场固定工享受同等的待遇,甲方(被诉方)保证按规定支付乙方各种政策性补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诉方一直未向柯×等41名合同制工人支付15%的工资性补贴。其理由是:
1、本场无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制工人,都实行同工种、同岗位、同报酬。因此,不存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的问题。
2、根据《企业法》第30条规定:“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资金分配办法”。且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也是一种工资形式;发不发这种补贴,是《企业法》赋予本场的权利。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查证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被诉方应该发给申诉方15%的工资性补贴。经反复宣传政策法规,被诉方终于答应予以补发。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
1.被诉方按规定补发柯×等41名劳动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
2.仲裁费90元,申诉方负担41元,被诉方负担49元。
(四)分析与评述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这一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固定工人享受同等权利,不致于因为保险福利待遇方面的差别而影响国家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因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终止和解除时,可能面临待业的困难;同时,合同制工人的某些保险福利待遇(如家属半费医疗等),与固定工人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中被诉方某商场片面理解《企业法》的规定,以种种理由拒付合同制工人15%的工资性补贴,是违反这一规定的,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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