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在公安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令第68号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l)关于地域管辖。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就同一公安机关所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2)关于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根据公安机关的级别,确定其查处治安案件的范围,是纵向划分不同级别公安机关之间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的权限分工。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级公安机关管辖,也就是上下级公安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辖。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公安局派驻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公安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公安分局,并非“县处级公安机关”。
(3)关于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公安机关管辖的制度。对此,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执行,即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4)关于管辖争议。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安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认为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发生的冲突。对此,应当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执行,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就是上级公安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公安机关对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
(5)关于转移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6)关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某一治安案件依照规定只能由某一机关内的某一职能部门管辖的制度。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现为缉私机构)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管辖范围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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