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判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享有生育权?
1、理论上有的,但是现实中难。
2、根据《刑事诉讼法》《宪法》规定,被判决限制人生自由的人是要依法收监执行,且男女分开,虽然法律并未禁止生育权,但是实际中难以实施。
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的提出,是与现代科技发展有关系的,以前之所以没有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羁押期间,被告人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无法行使性的权利和生育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被剥夺了性权利和生育权。现在人工授精技术的出现,使被告人在被限制和剥夺身体自由的情况下,还是能够完成生育的行为。所以这个问题应该说是科技发展对传统司法观念的一个挑战。
从目前监狱管理的角度看,死刑犯的很多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但是死刑犯的民事权利并没有当然被法律禁止,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示。法律如果不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善的,而且会影响到妻子的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的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
刑法是用刑罚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定罪判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什么权利,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那些权利仍依法予以保障。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不论是主刑、附加型中都没有剥夺生育权利的刑罚。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和受到限制,法律上是清楚的,因此,我不赞成说这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灰色区域,更不同意说这是一个盲区。
死刑犯的很多权利在未决之前仍然是享有的。现在的法治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在刑法里得到充分的体现。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对生育权进行剥夺。但有一个特殊情况需要指出来,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是一个女性犯人,她有没有生育权呢?如果也有的话就与刑法重大条款发生冲突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执行死刑,如果一位妇女在被判决死刑之后、执行之前通过人工授精怀孕了,就不能执行死刑,她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规避法律的制裁。
二、死刑犯的生育权能实现吗?
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当受到尊重,但是这一权利在现实中是实现不了的,由于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以下法律障碍,所以我预测郑雪梨的申请不会得到法院的批准。
第一个法律障碍是,本案被告还是一个未决犯,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按照看守所的条例,对未决犯的控制是高度的人身控制,有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和随时巡视,探视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可以,但一个月不超过一次,一次不能超过半小时。而且在探视过程中,要求狱警在场进行监视,要实现性行为是不可能的。至于人工授精的方式,由于只有家属可以探视,还有律师可以会见,所以医生是不允许进到看守所里的。
第二个障碍是,如果女犯人提出生育权怎么办?刑法规定怀孕妇女不得判处死刑,这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如果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得到允许,她就可以据此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但又不能因此不允许女犯人主张生育权,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允许男犯主张就应该允许女犯主张。这似乎是一个法律的怪圈。
障碍三就是任何法院在做任何决定时,不仅仅要依法律条文,还要有一个价值衡量。如果一个决定对整个社会的伦理构成重大挑战的话,对这个决定就应当非常慎重,法官应该避免做出这样的决定。如果法院同意了郑雪梨的请求,最后又对他丈夫执行了死刑,我们实际上是生其子、杀其父。一个孩子还没出生的时候,他就没有了父亲,在允许种子种下的时候,就把他的根给斩断了,这极不符和我们的伦理道德。
当法律保障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看哪种利益更要受到保护了。如果一个妇女是个死刑犯,她要行使生育权,这个时候就有另外一种价值需要考虑,如果允许她行使了这种权利,死刑制度可能就受到破坏。在这个时候,肯定生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小于刑事法律对她判处死刑所要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利就要让位于刑事法律了。
剥夺一种权利,必须要有明文规定。刑法没有剥夺公民依法生育的权利,只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限制,实行起来有困难,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个权利。法律不能违反,客观条件则是可以改善和创造的。如果条件允许,在不影响刑法、刑诉法的执行,不违反法律和监规,不造成社会危害的前提下,无论是采取人工授精的方法还是临时安排监内同居的方式,帮助她圆做母亲的心愿,都是可以考虑的。
但是,如果罪犯是妇女,丈夫在外提出要求使其妻人工受孕,则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势必影响刑法、刑诉法的实施,损害法律的尊严,还可能造成新的社会危害,因此,不应予以考虑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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