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4日经射阳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唐小(化名)随原告共同生活,但现在原告一直在外地从事驾驶工作,母亲年迈且患有肝炎,不能帮助原告照顾小孩。鉴于此,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唐小随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加之现在被告患有低血糖等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3日(农历10月12日)生一男孩唐小。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还明确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08年1月起每月按2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所持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10月9日)、姓名为刘某某的门诊病历(病历载明患有乙肝);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称原告的母亲姓尤而不是姓刘,而且抚养子女是原告本人的义务而非其母亲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所负的义务,离婚后,已确定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1月调解离婚时已持有驾驶证,其母亲患病与否不是确定其与被告所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的决定性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抚养条件已有根本性的变化,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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