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7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刘某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在试用期满的下个月,刘某发现自己领取的月工资仍然是8000元,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转正工资10000元,刘某遂找公司询问此事,公司答复说由于其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故公司未给其办理转正手续及支付转正后的工资。当刘某要求公司出示其表现不佳的相关证据时,公司又迟迟未能提供,也无法自圆其说。在刘某的一再追问下,公司承诺对此事会有一个妥善的解决,但过了2个月后,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仍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刘某工资,刘某对此忿忿不平,但由于是寄人篱下,为了保住饭碗,只有敢怒不敢言了。
就在此时,一家全国著名的网络公司找到刘某,表示很看重其在工作上的才能,希望刘某能够到该公司工作,由于刘某对科技公司的种种做法,早已心灰意冷,也希望能换个好点的工作环境,双方一拍即合。但由于刘某目前还在科技公司工作,因此他希望能和科技公司在离职的事情上和平解决,使自己顺利进人新单位报到。2007年2月15日,刘某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表示自己要在30日后离开公司,并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的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的差额支付给他,但科技公司对刘某的辞职要求并未予以理睬,面对公司不闻不问的态度,刘某再也无法忍受,于是在2007年3月1日上午向科技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在当天下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收到刘某的解除合同通知和申诉书后,科技公司终于作出了回应:由于刘某在2007年2月15日已经向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经批准了刘某的辞职,所以无须再支付刘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有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刘某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是刘某先向我公司提出的辞职,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审理结果】
科技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案例分析】
《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已约定了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仲裁委提供刘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的事实依据,故刘某在3个月的试用期后实际已经转正,科技公司以刘某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为由,在刘某转正后仍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妥,是拖欠工资的行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参照上述规定,由于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刘某在2007年3月1日即时向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在2007年2月15日提前30日通知科技公司辞职的行为也符合《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如提出辞职,只要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可,无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关系都会在30日后终结,这30天主要是用于双方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但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行使的是一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是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立即生效。本案中,刘某先是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科技公司辞职的义务,根据这个情形,劳动合同会在30日后正式解除,但刘某在劳动合同尚未正式解除时,又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拖欠工资违反的是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因此在刘某以单位欠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也导致先前刘某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尚未履行完毕时就已自动失效。综上,刘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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