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为司法机关审判受贿个案提供了依据,但由于两院”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受贿犯罪的新类型”而来,因此,并没有完全解决既往司法实践中积存的难题,甚至由于新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条文式解释所固有的概括、抽象特点,致使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认定同样遇到了不少适用难题。虽说从刑法理论上讲,两院”司法解释并非独创刑法禁止性规范,不存在独立的是否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判断问题[1],但由于解释所列受贿犯罪类型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较少作为犯罪认定,或者即使予以认定也存在做法不尽统一的情况[2],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以后,仍然需要对相关争议、疑难问题加以研究,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一、关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涉及到受贿等职务犯罪是否成立的主体认定,也是刑法学界及司法实际部门长期争议不休的问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对此却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同时,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概括性、模糊性,致使司法实践面临不少难以合理解决的问题。从刑法第93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共同的职责及行为本质,就是必须从事公务。那么,正确理解从事公务”的内涵,就成为从实质上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核心内容。关于从事公务”的确切含义,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3](2)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4](3)认为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5]笔者认为,这几种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各有道理,但却不易把握,缺乏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从法律上讲,职务就意味着获得一定的法定身份,并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质的事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他们的职务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是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所以,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就有两个标准:一是必须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国家事务,也可以是集体事务和社会事务,其范围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体育、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个领域的事务;二是应当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受某个个人、集体或团体之托所进行的。换言之,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所进行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构成依法从事公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依照法律产生、存在的;其二,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其三,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四,还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笔者在这里重点探讨司法实践最具争议的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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