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5月10日,经县国土资源局及建设局批准,晨东供销社对其围墙进行维修。北围墙计划高度为3.2m2,维修过程中,遭北邻梅某阻挡。阻挡理由:梅家距供销社北墙仅一米,如果将原为1.1m的围墙加高为3.2m,不仅影响梅家一楼通风采光,而且影响二楼阳台的使用。2002年12月,晨东供销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6月撤回起诉。因在维修围墙过程中遭梅某再次阻挡,晨东供销社于2003年7月4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梅某停止妨碍行为。2003年9月1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梅某不得阻挡。9月29日,梅某以本月刚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为由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11月24日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国土局、建设局的批准意见。晨东供销社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梅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法》第1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复议中来,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梅某不能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梅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复议,但梅某至迟在第一次民事诉讼时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超过了60天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梅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且复议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权、复议机关之日起算。梅某9月份才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机关,于9月29日申请复议并未超过60日复议申请期限,故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梅某具备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据此,有资格提起行政复议的应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行政相对人又可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如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申请人等。间接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间接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如行政许可关系中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等。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直接相对人习惯地称为行政相对人,而将间接相对人称为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晨东供销社向县国土资源局及建设局申请维修围墙,二行政主体是否同意的行为与晨东供销社的权益有直接关系,故晨东供销社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梅某的房屋与晨东供销社的围墙相邻,如果晨东供销社的北围墙依批准的3.2m建成,则不但梅某一楼的采光、通风受到影响,而且有可能影响二楼阳台的使用,基于与晨东供销社的相邻关系,二行政主体的同意行为与梅某的利益产生利害关系,故梅某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前所述,晨东供销社以其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取得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而根据行政复议理论,利害关系人只有以第三人的身份才能参加到行政复议中来。本案遇到的现实问题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晨东供销社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在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梅某能否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不依附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既然利害关系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行政复议中去后享有与申请人同样的复议权利,那么,当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复议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换个角度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则行政复议制度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前文关于行政复议概念中所称的行政相对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含直接相对人,也包括间接相对人。这样梅某依法取得单独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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