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11年离开农村老家进城务工,2015年11月2日在其经常居住地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李某于2012年在其工作的城市结婚并定居,于2013年生育一子,其父母已年满60周岁,生活在农村老家,无其他子女。
【分歧】
对于受害人李某被扶养人(儿子、父母)生活费部分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李某现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李某的儿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李某的父母居住生活在农村,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当然应按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计算所适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该答复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是结合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确定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根据《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该条也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是按照受害人的基本情况确定计算标准。
其次,如按照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确定的计算方法,如受害人与被扶养人的居住生活地一致,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在计算时采用的标准一致,不会出现问题。但如果存在本案中的情形,受害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既有与受害人同在城镇生活居住、也有在农村生活居住的情形,在计算时,如对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采用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在适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时,将无所适从。如果分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在最后计算年赔偿总额时,将按照何标准确定?是否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会产生矛盾。
再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的来源应是受害人的收入,是对受害人的赔偿而非对被扶养人的补偿,故应按受害人的情形确定赔偿所适用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受害人的情形确定所适用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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