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WTO规则与中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存在一定差异及冲突。适应WTO的要求,必须拓展行政救济的范围,强化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地位,明确行政救济的审查标准,规范行政救济的程序以及完善行政救济的渠道。
关键词:WTO行政救济完善
中国加入WTO,不仅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而且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将产生很大影响。WTO作为当今世界上影响最大的多边经济贸易组织,拥有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任何成员方的政府,只要进入WTO大门,就不仅要受到本国宪法的法律的约束,而且还要受到WTO整个法律框架的约束。众所周知,WTO的成员是各国政府而不是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其协定和协议的内容也大都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政府的行为,特别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涉及WTO协定和协议的各种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措施的争议。因此,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和控制就成为WTO规则中的重要内容。只有建立相应的行政救济制度,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才能更好规范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保障WTO的各项协议和规则在各成员国有效实施。
所谓行政救济,指有权机关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审查和纠正的法律制度。WTO协定中,关于行政救济共有《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10个法律文件作出了规定。其普遍要求是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机关的救济要构,必须赋予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行政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司法审查”为标准对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和承诺:“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P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概论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在我国,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制度。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共同构建了较为有效的行政救济法律框架。但与WTO有关条文的要求相比仍存在差距,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才能适应WTO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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