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额保证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最高额保证也是保证的一种,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律依据见于: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
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即可实行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是最高额保证区别于普通保证的重要特征之一。
具体体现为:在普通保证中,被担保的主债务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且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连续性普通保证中,主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一个合同,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期间性根据债法基本原理,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债务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由法律规定。
三、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业务应注意的问题是什么
商业银行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业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最高额保证的期限不能过长,一般以半年到一年为宜。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怎样才算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余额特定化呢?理论界与司法界历来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认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为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保证人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只是在该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届满时,才发生保证责任。而过长的保证期限会为债权人追索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留下隐患。
(二)合理确定实行最高额保证的客户对象及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单位范围。在利用最高额保证条件下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及其期限要注意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吻合。一般来说,银行在选择实行最高额保证的客户时应注意掌握从严原则。只有那些业务往来较多,日常信誉良好的客户才能做这类业务。因为在最高额保证条件下,客户到银行办理贷款的便利性会大大提高,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单位的调查会相对弱化。如果对所有客户均实行这种保证方法,无疑会加大银行的风险。
在办理最高额保证业务时,银行还要注意做好以下几点:首先,经办银行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要实行台账制度,将担保单位、最高额担保期限、最高额担保金额等内容予以详细登记,同时要确认出具担保合同单位的法律有效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并将有关资料留存,银行调查人员必须签名确认以示负责。其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对每笔适用该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借款业务进行记录,防止超额、超担保期限的借款业务发生。最后,对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的金额不要过于分散,借款到期日要确定在最高额担保合同到期日附近,可采取一笔发放、分期收回的方式,避免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到期日相差过远的状况发生,以便及时维护银行的权益。
(三)重视关于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期间的相关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科学、合理地利用这一条款,对保障债权人权益,防止不良资产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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