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出反诉吗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可以提出反诉。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时当事人不能提出反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如果在二审中提出的,法院会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相关法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理解
从诉讼理论上讲,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消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诸防御手段之一种,反诉因其所具有的独立之诉之特质而使得其之提起不仅须同时具备诉的一般成立要件与反诉成立之特别要件且尚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除了在个别条文中蕴含了“反诉”之字眼外,并无关于反诉成立之要件与提起之程序的具体规定故而使得民事审判实践中反诉之运作样式在各地人民法院殆不相同并由此生成诸多弊端。毋庸讳言,关于反诉运作的问题固然在一审程序中大量存在,但其也绝非与二审程序无涉。不过,与一审程序中的反诉在法律适用上为绝对“盲区”有些微差异的是,二审程序中,反诉在适法上并非“真空”。因为其尚有明晰的司法解释可资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84条对此即作了明确规定,其内容是:“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1]显而易见,在对二审程序中反诉问题的规范上,该项司法解释涵括了两层要义:其一,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其二,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制作成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诸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2]。
需要作进一步探讨的是,《适用意见》第184条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作出上述规定是基于何种价值预设呢?或者说作如此考量其所因循的内在理路何在呢?揆该项司法解释之意旨,笔者认为其答案殆为两个方面:(1)之所以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这是因为设若被告不能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那么被告只能就此项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而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之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反诉所固有的在诉讼标的或者防御方法上与本诉有内在牵连性这一特质的共同规制下,其结果往往会造成本可以反诉形态提起的新的诉讼因不能得到由同一审判组织予以审理而致使在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能出现两个相互抵牾之判决这一令人无所适从之尴尬局面。不仅如此,由于同一诉讼请求由被告以反诉的样式提起而与本诉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其所耗费的诉讼成本远较由被告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所要耗费的诉讼成本为低。故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亦颇契合诉讼经济原则。(2)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所提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盖是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本诉原告的审级利益之考量。道理很简单,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宣告终结。二审法院作为上诉法院同时即为终审法院。故其所作判决一经宣告即成了确定判决[3]任何一方当事人皆不能对之表示不服而提出上诉。反诉既然在形态上为一种独立的诉,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的审理毋庸置疑,自然亦应受此制度之制约。因此,在被告一审程序中未提出反诉却在二审程序中提出之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与通常态式的民事案件相同的审结方式也即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的话,那么,关于反诉案件的判决一经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即已确定,当事人绝无上诉之途可言,这无异等于剥夺了当事人所本应享有的在反诉案件上可以得到两级法院的审理这一审级利益。对于本诉的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这一事实本身即可视为其已放弃了这一审级利益故并无不妥之处,但由于反诉案件不仅于本诉被告有意义且关涉原告之利益甚巨,因此以判决的方式审结反诉案件于被告殊为不公之举。而人民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反诉案件自可由于法院调解书所固有的其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在当事人并无上诉之救济途径这一特质从而避免双方当事人之审级利益被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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