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有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或者法院觉得应当收集证据时,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A公司是一家从事模具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总经理白某于2008年10月8日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白某在A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员工手册》中,对技术、客户资料等进行了保密规定。2010年4月15日,白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2010年5月,白某从A公司离职。白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B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模具、塑料制品加工、制造、销售、模具技术开发、转让。白某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经理。A公司曾与案外人C公司有业务关系。B公司成立后,曾向案外人C公司发送过报价单。A公司认为白锋、B公司向C公司发送报价单的行为侵害其经营信息,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对其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且A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白某、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虽在起诉状中主张白某、B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但其并未提供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材料,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案外人C公司,具体包括其与C公司之间的报价单,销售发票等载明的客户需求和相关报价、交易习惯及成交价格等信息。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除公司地址等一般公知信息外,两公司在长期往来过程中就模具蚀纹加工相关业务的报价、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具体事项的协商和确认,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不经过努力,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区别于公共信息的特定性,并能够给A公司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同时,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员工守则》的方式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其中对于客户资料的重要性和不得泄露客户资料义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故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白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一直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领域全面涉及公司经营、财务、人事、管理等方面,理应有机会接触到上诉人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且制定职员和员工守则是总经理的权利和职责之一,其理应知晓客户资料是需要保密的信息。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可以证明白某曾与A公司的特定客户C公司进行过接触,故应认定白某在离职前因工作关系已知悉A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白某从A公司辞职后不到半年即成立B公司,并找到原A公司技术人员王文涛等人为该公司工作。根据已生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的确认,A公司与B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着重合,B公司曾向C公司进行报价,而该公司系A公司客户,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从A公司一审提交的B公司报价单可以看出,B公司向C公司提供的报价也是模具蚀纹加工价格,除因所提供具体项目的不同而在价格上存在较明显差异外,其在特定项目的需求及费用负担、交易习惯等方面,与A公司主张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并无实质差异,且白某、B公司未对该客户信息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虽B公司与C公司之间最终并未成立实质交易关系,但报价行为表明其已将商业秘密信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认定白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A公司有关C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并允许B公司使用,构成对A公司经营秘密的侵犯。鉴于白某同时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定B公司在明知白某侵犯A公司经营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客户信息,故白某、B公司共同侵犯了A公司拥有的涉案客户信息经营秘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如下:白某、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模德模具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白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模德模具有限公司3万元,白某、B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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