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在某大厦工程部任水暖工,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该大厦工程部工作。2008年12月22日,韩某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韩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该大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
2009年6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大厦向韩某支付2008年5月3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67.43元。现该大厦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主要原因系韩某拒绝,故不同意支付。
韩某辩称:其与某大厦建立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属实,期间确在某大厦工程部任水暖工。但是,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大厦从未找他续签过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系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由谁负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大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6、7月间曾经接到过某大厦人事部的电话,通知韩某所在的工程部去签合同,将此通知转达给了韩某。
兆君律师事务所陈芳律师分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4月2日,某大厦与韩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韩某仍在该大厦工作,双方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虽证实某大厦曾通知韩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于韩某不予续签的情况,某大厦仍应负有提示韩某续签的义务。可直到2008年1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某大厦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此义务。所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某大厦承担,应由其依法支付韩某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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