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失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8:11:22 302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户外广告、标语、招贴和建筑物外侧空间的名牌标志(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标志)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位置适当、式样美观,并保持整洁、完好。

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和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地面井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挖掘道路等市政设施施工,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恢复路面整洁。

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花坛、绿篱等绿化地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施工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标牌证照,并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污水不得漫溢场外道路;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不得堆放物料,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道路及其临街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及其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不得擅自摆摊设点。经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等各类市场的摊点,必须按照指定的位置摆放,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禁止出售和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因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污染,当事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市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容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限期清理、拆除、没收或者扣押物品、罚款的处罚。对超出《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违法案件,由市容主管部门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罚。

第二十条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容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本县市容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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