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负有不得擅自处分归属于业主共有或者共用的物业部分的义务。
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归属于业主享有的,那么也就只有业主可以决定如何使用和处分这些物业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这里所讲的处分应该做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法律上处分,也包括事实上处分。法律上处分如转让所有权、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等,事实上处分包括拆毁等。建设单位不仅仅不得擅自处分,而且对于这些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也不得擅自作主。对于物业的一般专有部分,由于其权利主体是明晰的,也就是业主是各个专有部分的所有人,建设单位自然不得擅自处分业主的专有部分。而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现实生活当中建设单位任意处分的情况却时有发生,业主的合法权益频遭侵犯。这主要是因为建设单位由于缺乏业主的强有力的监督,往往视为己有,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擅自对此作出处分。为了加大对业主利益的保护力度,条例第58条还规定侵权人不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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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物业所有权状况,又可分为独立所有权人和区分所有权人。区分所有权人是指数人区分一幅土地上同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者;独立所有权人是指某土地上的建筑物仅属于某一业主。...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