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株洲市土地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市的土地资源,稳定耕地面积,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45号文件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1989〕国土(规)字第5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对荒地、滩涂及废弃地等未利用的土地和被破坏的土地,采用工程或其它综合措施,使其变为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政府领导及市计委、农委、财政局国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株洲市土地资源开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国土管理局)。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机构。
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开发的组织、管理、审批、协调,以及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与分配。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积极为土地开发做好工作,提供服务。
第四条土地开发规划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开发计划应纳入各级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同农业基地建设相结合,与生产建设统筹安排。
第五条土地开发必须全面注重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开发一片,成效一片。
严禁毁林开荒、毁耕建园,不得在国家规定的禁垦区域或生态环境脆弱的地方,以及禁垦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垦荒。
第六条土地开发的审批。
审批权限为:耕地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园地一百亩以上(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耕地五十亩以下(不含五十亩)、园地一百亩以下(不含一百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开发审批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开发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进行申请。
(二)按受申请的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填写申报审批表,按审批权限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开发文书,向开发单位和个人颁发《土地开发许可通知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开发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发给《土地开发使用证》。
第七条土地开发所需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群众投劳和集资。
(二)地方自筹(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偿和无偿投资)。
(三)市、县和郊区耕地占用税留成部分,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其它用于土地开发的部分。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留成部分。
(五)耕地抛荒费。
第八条土地开发所需物资,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县两级计划部门分别筹集安排一定数量的化肥、柴油、钢材等指标。
第九条土地开发所筹集的资金及物资,由各级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经领导小组批准,对开发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
凡经批准的土地开发项目,由所在县(市)、区给予补助;凡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项目及示范点,在县(市)、区补助的同时,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作为开发资金不足的补充。此项奖励由市土地开发领导小组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发放。
奖励或补助土地开发的资金及物资指标,只能用于土地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对土地开发在税收及上交提留上实行优惠。新开发的耕地,五年内不征收农业税、特产税,不上交提留,不上交定购粮;新开发的园地,受益起的头三年内不征收农业税、特产税,不上交提留;工矿废弃地复垦还耕后所生产的粮食、油料,不列抵国家计划供应指标。
第十一条对违反土地开发规定的行为,实行惩罚。
(一)凡市、县国土管理部门下达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逾期不复垦的,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处以罚款。
(二)集体或个人经营承包的土地,充耕抛荒一年以上者,应向乡人民政府缴纳抛荒费,其数额由县人民政府规定;抛荒两年以上者,除缴纳抛荒费外,收回其使用权,发包他人经营。
(三)对乱开滥挖或擅自变更开发地域,而造成水土流失及其它破坏土地资源后果者,责令其停止开发,并处以罚款。
(四)对阻挠土地开发或侵犯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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