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一系列具体的羁押适用原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规范和防止滥用羁押措施。
1.拘捕前置原则也称逮捕先行主义,合法的拘捕是羁押的前提条件,只有先行拘捕才能申请羁押。未经合法拘捕到场时,警察不得自行接送,检察官不得申请法院羁押。这一原则要求逮捕与羁押分离,捕押分离制度是逮捕前置原则的基础。拘捕前置原则是与司法裁判原则联系在一起的。实行这一原则是基于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影响公民利益最严重的措施,更应以拘捕为前提,从而实现双重审查(审查拘捕是否合法与是否符合羁押要件),方足以确保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由于我国没有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和司法审查及司法裁判制度,缺乏推行该原则的基础。
2.一次性原则,案件单位原则要求羁押要以案件为单位进行。就是说实施逮捕和羁押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对应,原则上一个案件只允许实施一次逮捕和羁押。这一原则来源于证件主义原则,其内容是应当对每一个案件分别进行审查。本案羁押效力不溯及其他案件,防止为逃避司法审查,对羁押令状上无记载的犯罪开展别案侦查。另案逮捕和羁押(注:想要侦查尚不具备逮捕羁押条件的案件,为了利用逮捕进行讯问而特意以具有逮捕条件的另一案件为由逮捕。由于另案逮捕违背证件主义原则而被视为违法。属于违法。同时从保障权利的角度出发,应主张人身单位原则,避免因另一事实开展二次羁押。一次性逮捕和羁押原则是指对于一个犯罪只能逮捕和羁押一次。不能以一个犯罪中的每一个行为为标准进行数次逮捕羁押(禁止分割原则)。
3.禁止重复逮捕和重复羁押原则,就一个事实一度逮捕和羁押后有释放的,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为由在此逮捕和羁押。这个原则的根据是诉讼的一次性原则(禁止达成目的后再次反复相同诉讼程序)。出于侦查上的原因也存在一些例外。羁押以后情况发生变化,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又发现有逃跑毁灭罪证新的迹象,因而有再次逮捕羁押的充分必要。犯罪的严重性或其他因素比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更重要,逮捕没有报复性质,允许实施重复逮捕。重复羁押则需要更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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