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行为与行纪行为的区别如下:
1、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中介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范围外均可提供中介服务。从事行纪活动的范围有法律限制,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
2、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中介只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中介服务。在委托人和第三方的决定中,中介处理的事务没有法律意义。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是与第三人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做生意;
3、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中介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然后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行纪人在销售行为中享有权利承担后果;
4、获得报酬的时间不同,中介取得报酬的时间是中介促使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不要求履行合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履行,纪人完成委托,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合同或交易习惯支付报酬;
5、必要费用负担不同,如果中介不促成合同的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客户支付中介活动的必要费用。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行纪人承担。
居间行为与行纪行为的区别
从法律上说,以自己的名义替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的,叫做行纪;向委托人报告商业机会、提供订立和约的媒介服务的,叫做居间。这两种活动都是为委托人服务、都要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都要对委托人履行忠诚义务。但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以下不同:
第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在我国,可以从事行纪活动的范围有法律限制,行纪人只能是经批准经营行纪业务的法人。居间业务范围就比较广泛,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外均可进行居间服务。其实婚姻中介就是一种最典型的居间活动。
第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是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纪人是在为委托人做成买卖;居间人只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或者中介服务,买卖能否做成,在委托人和第三方决定,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并不具备法律意义。
第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行纪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再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行纪人在这个买卖行为中享受权利承担后果。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行纪人承受,如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委托人有权依据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向行纪人索赔。在居间活动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
第四,取得报酬的时间不同。行纪活动中,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并得到履行,行纪人完成了委托,有权要求委托人依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报酬。居间活动中,报告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媒介居间的情况下居间人的报酬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负担,居间人取得报酬的时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并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五,必要费用的负担不同。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民法典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商业机会有限,多数居间人不可能经常促成合同的成立,为了促进居间业的发展,虽然居间未取得成果,受托人不能得到报酬,但是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
说到这个份儿上,大家看得有点累了。其实我说得也有点累了,可是非这么说不可,否则不严谨。下面咱们再用演出的实例来说。
有个北京的文艺表演团体攒了台节目,想到外地演出挣钱,可是两眼一抹黑,于是找到演出经纪公司,委托这家公司安排,喊出了价码一场十万。演出公司找到了保定某剧场,签订了又一份合同,谈定的价码不低于十万。演出结束,剧场按照约定把演出款交给经纪公司,经纪公司把十万块钱交给文艺团体,于是文艺团体要按照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给经纪公司报酬。在这个过程中经纪公司如果和剧场谈判一场卖到了十二万,那么它仍然只交给院团十万;院团拉到保定演出,结果剧场赖帐,经纪公司还要包赔院团损失;项目最终没运作成功,经纪公司张*罗罗的费用要自己承担。这个过程叫做行纪。
还是院团攒了台节目要到外地演出挣钱,找到了某个体演出经纪人,喊出了一场十万。个体经纪人打听到保定某剧场愿意,回来报信。院团的团长到保定,或者保定的经理到北京,个体经纪人把他们拢到一块儿,谈判就是人家的事儿。谈判成功,合同签订,双方或者单方支付报酬;谈判双方一个十万,一个八万,个体经纪人撮合撮合,九万弄成,也算功德圆满。至于院团与剧场合同签订以后是否合作愉快,就不关个体经纪人的事儿了。如果双方差距太大,买卖不成,个体经纪人也可以要求院团给报销个车票旅店钱。这个过程叫做居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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